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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第一条为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生育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和查询等服务;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登记及生育保险费核定和征收工作;市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市财政、卫计、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本月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乘以0.8%进行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取整至分。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本月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九条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职工产前检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月按本办法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且累计参保缴费满12个月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相应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和生育津贴。
(一)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1.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用和住院分娩费用。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项目分常规项目和备查项目。常规项目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备查项目是根据参保人具体情况建议检查的项目。
常规项目:产检、尿常规、血常规、血型、血糖、肝功能、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HIV筛查、B超常规检查、胎心监测、心电图。
备查项目:15-20周妊娠中期非整倍体母体血清学筛查、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血红蛋白电泳试验、抗D滴度检查(Rh阴性者)、阴道分泌物检查、甲状腺功能筛查、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宫颈分泌物检测淋球菌、宫颈分泌物检测沙眼衣原体。
(2)住院分娩费用。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8周以上的引产)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如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
(4)引产术(怀孕满28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
(6)输卵管结扎术;
(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二)生育津贴。
1.女职工产假的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参保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
2.参保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津贴,计算办法为:参保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本单位申报的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的实际参保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支付比例为100%,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及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已减免的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具体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16周流产的,15天;怀孕满16周流产的,42天,引产按照流产怀孕周数享受相应的休假天数。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参保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参保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规定的假期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参保职工。参保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参保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高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已领取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的,应从生育津贴中将与其所领取的工资等额部分交回单位;当生育津贴低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指职工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职工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的上月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职工方便就医、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与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并负责将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原则上应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前,应当选定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产前检查医院,并凭计划生育证明等资料办理就医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因工作调动或住所变化等特殊原因变更产前检查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于特殊原因未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在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2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急诊、抢救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再持有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无人照顾等特殊原因在市外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才能到当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相同级别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定额结算额度以上部分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职工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非因急诊、抢救且未备案,在非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在相同级别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额度50%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定额结算额度50%以上部分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职工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满12个月,参保职工生育(不含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有关规定支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待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月后,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在相同级别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额度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定额结算额度以上部分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职工个人自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12个月的,在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2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未满12个月的,待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12个月次月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或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或非因急诊、抢救且未备案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所产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本次生育已享受异地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的;
(五)参保职工及其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的;
(六)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条件支付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定额方式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职工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结算额度,分为产前检查额度、住院分娩额度及计划生育额度。具体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不同等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及计划生育的各平均医疗费用,制定各不同等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额度,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并通报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12个月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持本人市外生育保险缴费凭证在我市登记的,其在广东省内生育保险缴费时间累计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参加我市原生育保险的职工,原缴纳生育保险费时间可累计计算。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及其未就业配偶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申报参保、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生育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举报、投诉。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资料变更、监督、管理等未规定的,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及未就业配偶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保职工申领生育津贴、选定市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认、市外备案等所需提供的资料及有关办事流程,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市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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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7日,春节长假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作出重要决定,在已基本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依法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制度模式、筹资方式、待遇支付等方面与合并前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持基本一致。这是我国在养老制度改革上第一次将城乡居民一并考虑的实质性举措,也是中央政府在民生工程建设上送出的一个“大礼包”。
说起我国目前的基本养老制度,现在受诟病最多的便是对退休人员区别不同身份,按企业单位退休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两个不同的途径实行有区别的退休政策,后者的退休待遇明显高于前者,以至形成了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上的“双轨制”。“双轨制”使退休人员享受的养老待遇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引起了人数广泛的退休职工的强烈不满。最近几年,国家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持续多年提高企业退休者的养老待遇,现在两者的养老待遇差别已经有所缩小。
但是,养老保险“双轨制”只是说出了城镇居民退休制度上的不公平,并未将农村居民所存在的养老保险问题包括进去。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的政策是根本不同的,前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自行解决,不像城市居民那样有社保基金兜底,实际上被排除在制度保障之外,因此他们得到的养老金更低,很多农村地区由于经济不发达,老人基本上只能依赖子女养老。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只是“双轨制”,而是更为严重的“多轨制”,它是我国城乡差距、城乡居民享受权利不公平在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上的一种反映。
将农村居民排除在基本养老制度设计之外,其根源在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分治制度,政府在考虑民生保障时,其目标对象往往只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则被视为可以自给自足来满足生存而被忽略。实际上,中国的农民解决了世界上人口最多国家的吃饭问题,为社会的运转提供了最为基础的条件,但他们的基本权益在计划经济时期通过“人民公社”制度被剥夺。在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居民的基本权益保障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其应该享受的由政府所提供的民生基本保障仍然严重低于城镇居民。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去年6月发表的一份报告说,在我国农村地区,只有25.6%的老人享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另有3/4的农村老人如果没有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他们就完全没有养老保障。
因此,这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是一个重要的跨越。常务会议表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使全体人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推进‘新四化’建设的需要,这既有利于促进人口纵向流动、增强社会安全感,也有利于使群众对民生改善有稳定的预期,对于拉动消费、鼓励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其实还可以看到,统一城乡养老保险的另一个潜在意义在于,将使现在依然存在的城乡分治的二元化社会结构逐步瓦解,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城乡平等。
当然,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充分意识到面临的困难,其中最大的困难自然是资金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保基金只涵盖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虽然也像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一样走的是个人缴、集体助、政府补的道路,但由于农村经济发展普遍低于城镇,因此无论是个人缴还是集体助,其能力都可能是有限的,需要政府财政作出更大的努力,才能抹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鸿沟。对这方面的问题,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已经考虑到了,决定由中央财政按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相信通过这样的努力,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当能建立起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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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达到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会议要求,要整合资源,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改进管理服务,做到方便利民。要严格基金监管,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让亿万老年人心中有底、基本生活无忧。
记者从人社部了解到,截至2013年年底,15个省份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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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决定,这是我国在养老制度改革上第一次将城乡居民一并考虑的实质性举措,也是中央政府在民生工程建设上送出的一个‘大礼包’。
实施时间:2009年试点
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保。
缴费方式: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覆盖范围:截至2011年年底,中国共计3.58亿人参加新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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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同意,人社部、财政部近日联合印发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出台后,谁是最大的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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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大病医疗保险是针对农村五保家庭以及无业、家庭成员确有患大病的特殊情况等进行大病救助的一种措施。
2013年,我国农村医疗保障重点将向大病转移。肺癌、胃癌等20种疾病全部纳入大病保障范畴,报销比例不低于90%,新农合人均筹资水平将达到340元左右,新农合资金总额增加到2700亿元,一些农村地区的大病患者已经成为受益者。
按照之前的政策,合作医疗8000元以上可以报销65%,而今年开始,报销比例有了很大提升,8000元到5万可以报销65%,5到8万报销80%,到了8万以上可以报销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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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即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特征1: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特征5:保险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及财政的支持。保险对象范围限于职工,不包括其他社会成员。保险内容范围限于劳动风险中的各种风险,不包括此外的财产、经济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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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缴纳的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生育宝宝时生育保险是可以报销的。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带来北京的生育保险报销介绍,欢迎大家参考。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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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人社部《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从2012年11月20日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生育险待遇将不再限户籍,单位不缴生育险须掏生育费。
政策解读:北京市规定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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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种是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种是生育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支出情况等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其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以及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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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是对在国家军队中服役的军职人员的称呼,包括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类似古代的武士骑士,其职责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及守护国家边境,政府政权稳定社会安定,有时亦参与非战斗性的包括救灾等工作。
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国家推出了退伍军人医疗保险。
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退伍军人保险意义重大,将不断完善与补充以实现退伍军人权益全面保障。
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过;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已虞2014年由国常务会议和中央政治局会审议通过。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个统一、五个同步。“一个统一”,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与企业相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改革退休费计发办法,从制度和机制上化解“双轨制”矛盾。“五个同步”,即机关与事业单位同步改革,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待遇调整机制与计发办法同步改革,改革在全国范围同步实施。
据报道,报告称,由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起步晚,待遇水平仍不高;由于各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金结余分布不均,且统筹层次仍偏低,社会保障互济功能发挥不够,导致地区之间待遇差别较大;由于机关事业单位仍实行单位退休养老制度,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双轨”运行,待遇差距矛盾突出,社会反响强烈。
由于我国社保体系建设采取先城镇后农村、分人群渐次推进的方式,再加上农村社保制度实施时间不长,而且实行自愿参保政策,目前全国还有1亿多人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是部分非公经济组织员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部分农村居民等。
中央军委批准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深化军人保险制度改革的又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军队后勤政策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建设稳定,有利于维护军人养老保险权益、减轻军人后顾之忧,对增强军事职业的吸引力和军人使命感荣誉感,提升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改革意见,总后勤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了《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模式、人员范围、计算标准、转移接续办法等做出了规定。明确从2014年10月1日起,军人退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一次性计算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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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全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今天读文网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过;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已虞2014年由国常务会议和中央政治局会审议通过。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个统一、五个同步。“一个统一”,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与企业相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改革退休费计发办法,从制度和机制上化解“双轨制”矛盾。“五个同步”,即机关与事业单位同步改革,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待遇调整机制与计发办法同步改革,改革在全国范围同步实施。
据报道,报告称,由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起步晚,待遇水平仍不高;由于各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金结余分布不均,且统筹层次仍偏低,社会保障互济功能发挥不够,导致地区之间待遇差别较大;由于机关事业单位仍实行单位退休养老制度,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双轨”运行,待遇差距矛盾突出,社会反响强烈。
由于我国社保体系建设采取先城镇后农村、分人群渐次推进的方式,再加上农村社保制度实施时间不长,而且实行自愿参保政策,目前全国还有1亿多人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是部分非公经济组织员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部分农村居民等。
中央军委批准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深化军人保险制度改革的又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军队后勤政策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建设稳定,有利于维护军人养老保险权益、减轻军人后顾之忧,对增强军事职业的吸引力和军人使命感荣誉感,提升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改革意见,总后勤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了《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模式、人员范围、计算标准、转移接续办法等做出了规定。明确从2014年10月1日起,军人退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一次性计算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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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maternity insurance)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2015年广州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全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含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的区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市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同时在本市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征收等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审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当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0.85%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超过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已为其全部职工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含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同)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统称“三个目录”)的规定。
参保人按规定就医发生的、符合诊疗规范和“三个目录”范围的以下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产前检查项目按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生育保险产前检查项目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6号)的规定执行。产前检查项目分为常规项目和备查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产科行业规范和参保人妊娠的实际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其检查次数。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参保人在生育期间发生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医疗事故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或其亲属自主选择的特殊医疗服务或超规定范围的诊疗费用及服务设施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人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参保人生育假期:顺产的,98天;难产(剖腹产、会阴Ⅲ度破裂)另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另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流产的,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流产的,45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发生死胎和早产不成活的,75天。参保人因生育而导致死亡,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按产前15天及产后至死亡时的实际天数计算。
(二)参保人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3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30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10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上述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三)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假期或晚婚、晚育奖励假期以及看护假期,参保人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产假工资。
国家、省、市对生育休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计发生育津贴:
(一)参保人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给用人单位。
(二)参保人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停止缴费当月起,生育保险基金停止对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欠缴费期间参保人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人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生育津贴,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核实后存留复印件);
(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核实后存留复印件);
(五)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或者计划生育手术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参保人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未满1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累计缴费满12个月之后的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申请支付此类参保人的生育津贴,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资料外,还须补充以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供申请支付生育津贴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其参保人的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请支付生育津贴的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生育津贴;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有关费用结算标准等事宜,并将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年的,应当于妊娠满12周后,按以下办法办理就医确认手续:
(一)参保人应当自主选定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理参保人就医确认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参保人的有关资料即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即在生育保险信息系统中作出标识,传递给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该机构即成为参保人“选定医疗机构”。
(四)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首次在选定医疗机构产前检查时,由选定医疗机构为其打印确认回执,作为参保人的就医凭证。
(五)参保人在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期间,原则上不得改变选定医疗机构。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选定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六)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办理生育保险就医确认申请表;
2.《广州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手册》;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原件核实后存留复印件);
4.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核实后存留复印件);
5.近期证件照片。
第二十条 参保人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执行以下就医管理规定:
(一)参保人须在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选定医疗机构产前检查和分娩。参保人选定的医疗机构,其同一法人机构管理的本市其他同等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即可视同参保人的选定医疗机构(以下统称视同选定医疗机构)。参保人因急诊分娩可在非选定医疗机构就医,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选定医疗机构。
(二)参保人需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不需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凭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材料,自主选择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高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经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科室申请、报该机构医务科同意。转院时,转出、转入定点医疗机构须分别填写《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转院登记表》(以下简称《转院登记表》)。
(四)参保人因特殊情况需在异地产检、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的,须在异地就医前经单位确认填写《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申请表》(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申请表》),并携相关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平均定额标准(以下简称定额标准)结算。其中,生育的医疗费用定额标准按“产前检查费用定额标准”和“住院分娩费用定额标准”分别确定。
定额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施。
严重高危妊娠病种范围参照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广州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办理就医确认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定额标准结算;超过1万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参保人自主选择“无痛分娩”等特殊医疗服务,超过基本医疗服务或“三个目录”规定标准的费用部分,由参保人负担;参保人自主选择“三个目录”规定范围以外的高新技术服务费用,由参保人全额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按规定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收取;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记账,每月汇总后,提供《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报表》及病历等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参保人在多家视同选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等费用),由参保人选定的医疗机构并账,按一个生育人次相应产式(或者术式)的定额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二十三条 转出和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分别凭《转院登记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与转出和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结算。参保人在转出和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未达到定额标准70%的(不含70%),按实际费用结算;达到70%以上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二十四条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且无违反生育保险规定,参保人实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总额达到定额偿付总额90%以上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全额偿付;未达到定额偿付总额90%的(不含90%),按实际费用额偿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非选定医疗机构就医、经批准在异地就医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情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可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审核后,属于符合规定的费用低于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标准的,按实际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
参保人已在选定医疗机构享受产前检查待遇的,只给予报销相应住院分娩费用,属于符合规定的实际住院分娩费用低于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费用定额标准的,按实际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年、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或未按规定就医的,可在其分娩、人流、计划生育手术后1年内,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用补贴。补贴限额标准为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应定额标准的60%。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期间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但累计缴费未满1年的,可待其累计缴费满12个月后的1年内,由用人单位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限额报销标准为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应定额标准的80%。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或用人单位申请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医疗收费票据原件;
(三)医疗收费明细清单;
(四)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属异地就医的,需提供异地就医申请表;
(七)参保人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之后申请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还须补充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九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以下简称未就业配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
(一)未就业配偶持有效的本市失业登记证件;
(二)未就业配偶未享受本市或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未就业配偶只可享受本市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的待遇标准,参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每人每孕次300元的标准限额支付。
(二)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属于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标准支付。
(三)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55%的比例支付。
(四)生育保险基金对未就业配偶发生的门诊和住院生育医疗费用的支付限额,参照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应定额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就业配偶的就医管理和生育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标准,参照参保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由参保男职工的用人单位办理申领手续。办理未就业配偶待遇申领手续所需资料,除按参保人的资料要求外,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本市失业登记证明资料;
(二)与参保男职工配偶关系的证明资料;
(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卫生部门出具的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用人单位合法就业并按规定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外国(境)籍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夫妇双方均为外国(境)籍人员的,不受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在本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次数(不包含终止妊娠、计划生育手术)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二)外国(境)籍人员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未婚外国(境)籍人员生育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外国(境)籍人员申请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除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料外,还须提供合法就业证明资料和夫妻双方有效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夫妇一方为本国公民的,还应当提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照本市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享受按月领取本市养老待遇期间,可按规定享受本市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停止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未支付产假工资的,参保人可按规定继续享受本市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支付生育津贴的,应当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生育津贴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或用人单位申报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真实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资料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有关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而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权益受损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关于假期“月数”的计算方法:按产科学的概念,7天为一孕周,4周为一孕月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或者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或者实际情况变化予以修订。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本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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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三十年来在劳动法的价值观念、立法策略、利益衡量、学科定位等多种因素的共振下,我国劳动法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最终实现了范式的转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2016年劳动法新规 生育保险,希望你喜欢。
《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省政府颁的《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与管理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即“: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企业或用工单位,按企业工资总额0.9%的比例于每月上旬,向当地 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对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款项外,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单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应书面报社会保险机构,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最多不能超过半年。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隶属关系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已经进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县(市、区),可按本办法进行修改,逐步并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当地财政、 审计、妇联、计生委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女职工同进符合下列情况时,享受生育保险;(一)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二)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一)正常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单位再按生育女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标准支付给本人。剩余部分留给企业,不足的由企业补齐。(二)分娩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每个生育女职工。其中产前检查费100元,正常接生费300元(难产、双胞胎接生费500元,剖腹产接生手术费800元)。超出上述标准的医疗费及药费,由单位报销。
第十二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由单位填报《生育保险金报销单、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难、顺、剖腹产)及职工工资花名册,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生育保险金结算手续,当年费用当年结清。
第四章 其它
第十三条 对滥用职权,侵犯生育女职工佥权益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璀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生育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佥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要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生育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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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放的社会和世界性的经济环境下,探讨劳动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有关生育保险的报销,希望你喜欢。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那么生育保险报销范围有哪些?本文为您详细讲解:
生育保险报销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女职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女职工产前或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二、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含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300元、围产保健补贴700元。
三、一次性生育补贴,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流产400元、顺产2400元、难产和多胞胎生育4000元;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时,可享受50%的一次性生育补贴。
四、生育津贴补偿到单位,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费由单位照发。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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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向前推进,劳动法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生育与医疗保险的联系与区别,希望你喜欢。
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主要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供保障,同时对享受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生育保险的享受者在享受期内,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可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即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
要区别是:
(1)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者一般为女职工,少部分地区包括男职工配偶,而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对象是全体职工。
(2)生育保险的享受时间是育龄女职工,还取决于妇女的年龄、结婚时间、生育顺序等。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因此,女职工一生基本只享受一次生育保险待遇,及少享受两次以上。医疗保险没有年龄的限制,无论哪一个年龄段都可能发生,在享受次数上也没有限制。
(3)生育保险享受者的医疗服务,基本上以保健和监测为主。正常的分娩无需进行治疗,只要求定期对产妇进行身体检查,以及对产妇和胎儿的监护,以保证正常分娩。而医疗保险享受者主要目的是进行治疗,以及必要的检查、药物、理疗和手术等方面的医疗手段的实现,以达到患者痊愈,早日走向工作岗位的目的。
(4)生育假期的享受期限,国家有明确规定。如正常产产假为90天,并且严格规定产前假为15天。医疗保险对享受者的假期没有时间限制,一般以病愈为期限。
(5)生育保险的待遇保障标准一般高于医疗保险待遇。我国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职工个人要缴纳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而生育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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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各项社会保险的管理,保险公司管理有哪些制度?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保险公司管理制度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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