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涉外商标权案件的管辖相关的共72个结果: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法院内部各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聊聊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起了解下吧。
1.排他效力
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
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协议管辖具有改变法定管辖的效力,使原先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取得了管辖权。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4条在设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时均明确规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着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而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协议管辖,其实即使是专属管辖的案件,亦存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当案件因法律规定专属两个法院管辖(如继承遗产的案件,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因财产的自然状况(如不动产坐落于不同辖区的法院),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只不过当事人的这一选择受到了限制,即只能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3.限制效力
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而对另一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
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法院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例如,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时候,由于反诉的诉讼标的虽然与本诉有牵连,但它仍然属于独立的诉,而作为独立的诉,反诉亦有其管辖法院。反诉未必属于受理本诉的法院管辖,但如果把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作为提起反诉的条件,那么势必大大缩小反诉的范围,不利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运用牵连管辖的理论,承认受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原本无管辖权的反诉,以达到反诉与本诉合并辩论与裁判的目的,但如果反诉是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理本诉的法院就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对反诉的管辖权。我国有学者指出:“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与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但反诉标的请求属于别的法院专属管辖时,不在此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法院对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并没有专门规范反诉的条文,反诉及其要件是通过学理来确定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扩张请求的方式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中间确认之诉可依据牵连管辖由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管辖,但此项请求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时除外。
4.职权审查效力
管辖权是诉讼的要件之一,“诉讼要件是指为了做成本案判决所需要的要件”。这意味着“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实行审判权的前提条件,非管辖法院对诉讼就不应该作出本案判决,所以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法院依职权应随时查清管辖权”。法院只有在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时,才能够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当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对是否有管辖权,法院应给予必要的关注。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管辖权的关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对于专属管辖,法院应当主动关注,在发生疑问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应通过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而对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则不必主动予以关注,而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辖权的抗辩时,法院才应予以关注,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管辖权存在的依据。例如,在法国,对于争讼案件,“法官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能够依职权宣告其无管辖权:(1)当争议与人的身份有关时;(2)当法律从地域上赋予另一法院专属管辖权时;(3)当被告不出庭时”。
存在这一差别的原因在于,专属管辖事关公益,且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为了维护这一专属权,相关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地域管辖虽然是在不同地域的同级法院之间分配第一审案件,但由于这一分配主要不是出于公益性的考虑,因此不具有专属性,即便原告向某一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只要被告对此无异议,某一法院即可因被告的应诉行为而取得管辖权。因此,在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即使未主动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而是等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再进行审查也不违法。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异议制度,但是它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大量的非涉外民事诉讼,仍要求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如果我国将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而在非涉外诉讼中承认默示协议管辖,那么法院对专属管辖与非专属管辖关注程度的差别就会显现出来。
5.撤销效力
为了保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依职权审查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原审判决确实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就应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对于违反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受理案件的情形,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时提出控告,但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判决,那么“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法院亦不得以此为理由废弃原判决”。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日本,对于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且可以以判决违反法令为理由提起第三审上诉。
6.拒绝承认效力
专属管辖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在司法方面的主权,它意味着不承认外国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受理了专属于本国管辖的案件并作出了裁判,那么就被视为对本国主权的侵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有理由排除外国判决的承认”。由于承认是执行的前提,因此,拒绝承认也就等于拒绝执行。
猜你感兴趣:
1.
2.
3.
4.
5.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注册涉外商标有哪些好处?如何注册涉外商标?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涉外商标注册的好处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需准备的书件: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向商标代理机构提交以下书件:
①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②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③商标图样两张。如是彩色商标,还需附彩色商标图样两张;
④指定保护的缔约方国家名单。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注册涉外商标有哪些途径?怎么样注册涉外商标?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涉外商标注册途径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1、如果商标尚未在国内获得注册,但急需在国外目标市场获得注册,或被他人抢注的可能性较大,可以逐一国家注册,好处是尽量争取时间,减小被他人抢注的可能性,并尽快获得注册。
2、如果商标已经在国内获得注册,并且需要在较多的国家申请注册,可以选择马德里申请途径,这样可以节省申请费用。
3、如果商标已经在国内提出注册申请,并且获得受理通知书,需要在较多的国家申请注册,可以选择马德里申请途径,首先指定纯议定书成员国,待国内注册核准后,再申请领土延伸。
4、如果需要注册的国家数量不多,建议采取逐一注册途径,这样有利于减小被他人抢注的可能。
5、对于尚未加入马德里条约的国家,只能采取逐一注册途径。
6、如果是纯中文商标,由于在国外存在在先权利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审查相对会比较顺利,可以优先考虑马德里注册途径。
英文商标如果本身比较通用而独创性不足、但对当事人又比较重要,可能存在较多的在先权利冲突,需在对各国的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可能性较大。如果选择马德里途径,通常需要在收到指定国官方通知书后临时委托国外律师,有时时间非常,也会产生预算外费用。对于这样的情况,如果选择逐一国家注册,分别委托当地律师从申请提交一直跟进到申请结束,可以避免前述不利情况的出现,也有利尽可能多的获得注册。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商标权的撤销与无效是什么意思?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商标权的事由包括: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
依据《商标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括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已登记的注册事项,否则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与我国《商标法》将上述自行改变一概列为可撤销事由不同,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混淆或欺骗性后果的,才撤销商标权。[1]其中,以《是本商标法》第51条之(一)的规定最为明确,即“商标权人故意在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造成对商品的品质或服务质量的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任何人可以提出撤销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对“自行改变行为”不加区分,—概作为可撤销事由,显然有失妥当。商标注册是静态的,而市场是动态的,应当给予注册人根据市场需要作适当改变的自由,故“不得改变”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时必须“一成不变”,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作字体、颜色等不改变显著特征的改变,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就应当允许。反之,如果自行作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予撤销。而且,注册商标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果注册人故意将其在先注册商标作近似于在后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也可撤销在先注册商标。
(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经核准后,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虽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转让注册商标,但必须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否则不仅受让人不能取得商标权,而且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转让人的商标权将被撤销。
此项中的“自行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注册商标但未依法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商标权为私权,可以自由转让,仅因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即予撤销,显然过于苛刻。有的国家立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导致混淆的,才构成撤销商标权的事由。例如,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2条之(二)的规定,因商标权转让使“相互冲突的商标权”为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其中之一的商标权人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商标,并致使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标权人或他们的许可使用人(包括独占和非独占许可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来源上相混淆,该商标注册将被撤销。在我国,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也不予核准[2],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此种注册商标的,可以构成撤销事由。对于不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自行转让,不宜作为撤销事由,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即可。
(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商标的形式本身,而在于它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不仅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且会妨碍他人的使用。因此,各国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可以撤销该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不例外。但《商标法》第44条将连续停止三年使用注册商标作为撤销事由的同时,规定商标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实为画蛇添足,应予删除。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正当理由,是指由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标审理标准》将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界定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上述界定比较合理和科学,商标法修改时可予吸收。此外,依据现行《商标法》34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不使用其商标应视为有正当理由。
(四)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文认为,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并非保障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权人不能保持、提高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消费选择,其商标也终将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商标法并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也无此必要。《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是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曲解,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本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职能,故应予废止。
此外,我国《商标法》至少还缺乏对两种可撤销事由的规定:第一,丧失显著特征的。即商标注册后因商标权人使用不当或者保护不力,导致注册商标变成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从而丧失显著特征。第二,因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商标权无效的程序是怎么做申请的呢?商标无效又是什么意思?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的程序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改变注册商标,使其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
(二)未一并转让或者未一并移转注册商标,使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其中的商标权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其他商标权人发生混淆误认的;
(三)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四)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使其丧失显著特征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权无效的程序,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商标权无效的程序”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商标权的无效有哪些法律的后果吗?商标权无效的情形有哪些?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的法律后果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注册商标有明显瑕疵
1、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即违反《商标法》第10条,注册的商标使用了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违反《商标法》第11条,注册的商标使用了法律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12条,注册的立体商标是不具备显著特征、不能注册的标志。
2、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这是指注册商标人申请商标注册时以虚构、隐瞒事实,或以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得注册,如伪造营业执照、伪造药品或烟草管理部门的批文、伪造产地证明等。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
商标权人采取如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情形较为复杂。
1、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实质上这一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民事权利。这类商标权无效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将他人享有的权利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这是侵权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2、恶意注册。这是指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时违反了诚信原则,恶意将他人有影响的商标、驰名的商标等申请注册。恶意注册的具体情形有:
(1)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商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律害的;
(4)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一标进行注册的;
(5)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商标权人是恶意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的。
(三)注册商标争议
注册商标争议是指,在先注册人认为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提出的争议。根据保护在先原则,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有时候我们会听说商标权无效,这是什么意思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局寄送商标异议书副本的信封(用以确定答辩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要随同异议答辩及材料一起寄送商标局。被异议人所提供的答辩材料中如果有外文书件,必须翻译成中文,否则,该外文异议答辩将不作为异议答辩材料使用,并退回给当事人。(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7年1月14日《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
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异议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被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权无效,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商标权无效”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商标权的撤销、无效是什么意思?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联系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的撤销、无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如果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商标权的事由包括: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
依据《商标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括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已登记的注册事项,否则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与我国《商标法》将上述自行改变一概列为可撤销事由不同,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混淆或欺骗性后果的,才撤销商标权。[1]其中,以《是本商标法》第51条之(一)的规定最为明确,即“商标权人故意在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造成对商品的品质或服务质量的误认,或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任何人可以提出撤销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对“自行改变行为”不加区分,—概作为可撤销事由,显然有失妥当。商标注册是静态的,而市场是动态的,应当给予注册人根据市场需要作适当改变的自由,故“不得改变”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时必须“一成不变”,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作字体、颜色等不改变显著特征的改变,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就应当允许。反之,如果自行作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予撤销。而且,注册商标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果注册人故意将其在先注册商标作近似于在后注册商标的改变,侵犯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也可撤销在先注册商标。
(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经核准后,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虽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转让注册商标,但必须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否则不仅受让人不能取得商标权,而且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转让人的商标权将被撤销。
此项中的“自行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注册商标但未依法办理转让注册手续。商标权为私权,可以自由转让,仅因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即予撤销,显然过于苛刻。有的国家立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导致混淆的,才构成撤销商标权的事由。例如,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2条之(二)的规定,因商标权转让使“相互冲突的商标权”为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其中之一的商标权人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商标,并致使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标权人或他们的许可使用人(包括独占和非独占许可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来源上相混淆,该商标注册将被撤销。在我国,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也不予核准[2],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此种注册商标的,可以构成撤销事由。对于不会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自行转让,不宜作为撤销事由,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即可。
(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商标的形式本身,而在于它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不仅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且会妨碍他人的使用。因此,各国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可以撤销该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不例外。但《商标法》第44条将连续停止三年使用注册商标作为撤销事由的同时,规定商标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实为画蛇添足,应予删除。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所谓正当理由,是指由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标审理标准》将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界定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上述界定比较合理和科学,商标法修改时可予吸收。此外,依据现行《商标法》34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异议裁定期间不使用其商标应视为有正当理由。
(四)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文认为,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并非保障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权人不能保持、提高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质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消费选择,其商标也终将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商标法并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也无此必要。《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是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曲解,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本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职能,故应予废止。
此外,我国《商标法》至少还缺乏对两种可撤销事由的规定:第一,丧失显著特征的。即商标注册后因商标权人使用不当或者保护不力,导致注册商标变成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从而丧失显著特征。第二,因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如何进行商标无效的程序?这程序应该怎么走?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申请商标权无效的程序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注销和商标撤销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商标注销后可以重新申请;商标撤销不能再申请。
第二、 商标注销是主动行为;商标撤销是被动行为。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 6 个月的宽展期。如果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另外。如果不想使用了也可申请注销。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申请商标权无效的程序,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申请商标权无效的程序”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商标权无效后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吗?如何申请无效程序?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权无效后果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注销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注销申请。根据《商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注销申请现不需要交纳任何商标规费。
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注销申请书;
2、直接办理的,应附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代理组织办理的,除应附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外,还应附商标代理委托书:
4、交回原《商标注册证》,不能交回的应说明原因;
5、共有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注销时,应由代表人办理申请手续,但需要附上其他注册人的书面授权。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权无效后果,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商标权无效后果”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如何注册涉外的商标呢?注册商标的流程有什么吗?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注册涉外商标流程”,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品牌的命名应坚持以下七项原则:
(一)易读易记原则
品牌名只有易读易记才能高效地发挥它的识别功能和传播功能。因此这就要求企业在为品牌命名时做到:简洁、独特、新颖、响亮等。
1、简洁。名字单纯、简洁明快,字数不能太多,要易于传播。如当年IBM在品牌运做很长时间消费者也记不住它是谁,后来发现是因为名字问题。它原来使用的名称是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国际商用机器公司),这样的名称不但难记忆,而且不易读写,在传播上存在很大的障碍。后来把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缩简为“IBM”三个字母,这样简洁易记好传播,终于造就了其高科技领域的“蓝色巨人”的领导者形象。
2、独特。品牌名要张显出独特的个性,并与其他品牌名有明显的区分或表达独特的品牌内涵。如“红豆”衬衫的命名就具有中国文化特色,会触物生情,会想起王维的诗来“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愿君多采撷,此物最相思。”
3、新颖。品牌名要有新鲜感,要与时俱进,有时尚感,创造新概念。如中国移动给自己推出针对青年人一款通信产品命名为“动感地带”,就比较新颖、时尚,所以也赢得年青人欢迎。还有一些餐馆名也是比较有新鲜感和时代感的,如“麻辣诱惑”等。
4、响亮。指品牌名称要朗朗上口,发音响亮,避免出现难发音或音韵不好的字。如哇哈哈、上好佳等
(二) 尊重文化与跨越地理限制
品牌的命名一定要考虑品牌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要具有适应性,这种适应性不仅要适应市场的变化、时间空间的变化,还要适应地域空间的变化。具体地说要适应消费者的文化价值观念和潜在的市场的文化观念。由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消费者的历史文化、语言习惯、风俗习惯、民族禁忌、宗教信仰、价值观念等存在一定差异,使得他们对同一品牌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可能一个品牌在这个国家是非常美好的意思,可是到了那个国家其含义可能会完全相反。如熊猫在很多国家非常受欢迎,是和平、友谊的象征,但在伊斯兰国家和信仰伊斯兰教的地区,则认为它是肥猪,是不好的象征。仙鹤在中国和日本代表着长寿,但在法国被看作蠢者和淫妇的代表,菊花在意大利是国花,但在法国是不吉利的象征,在拉丁美洲有些国家认为是妖花。再如蝙蝠在我国,因蝠与福同音,被认为有美好的联想,因此在我国有“蝙蝠”电扇,而在英语里,蝙蝠翻译成的英语Bat却是吸血鬼的意思。
我国很多数品牌只以汉字命名,因受国度、语言、文化等因素差异,已成为国内品牌国际化的一大障碍。有一些品牌采用汉语拼音作为变通措施,被证明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外国人并不懂拼音所代表的含义。如长虹,以其汉语拼音CHANGHONG作为附注商标,但CHANGHONG在外国人眼里却没有任何含义。而海信,则具备了全球战略眼光,注册了“HiSense”的英文商标,它来自high sense,是“高灵敏、高清晰”的意思,这非常符合其产品特性。同时,high sense又可译为“高远的见识”,体现了品牌的远大理想。在中国品牌的国际化命名中,由于对国外文化的不了解,总出现一些让国人哭笑不得的事情,如 “芳芳”牌牙膏、化妆品在进军国际市场时,商标被翻译为“FangFang”,而fang在英文中是指“有毒的蛇牙”,这样谁还敢把有毒的东西往嘴里放、往身上摸,所以这种品牌的命名能打开国际市场。
(三)无歧义原则
品牌的命名可以让消费浮想联翩,但千万不能让消费者产生歧义,和通过谐音联想歧义。例如金利来,当初取名为“金狮”,在香港人发音出的音来是“尽输”,香港人和东南亚有些华人是比较讲究吉利,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金狮”总是无人问津。后来,金利来掌门人曾宪梓先生分析了原因之后,就将Goldlion分成两部分,前部分Gold译为金,后部分lion音译为利来,取名“金利来”之后,结果情况发生截然不同变化,可以说,“金利来”能够发展到今天,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这与它美好的名称蜜不可分。
(四)暗示产品特点
在进行品牌命名时,可以从产品的特点、功能、形态等属性来命名,这样能让消费者从它的名字一眼就看出它是什么产品。例如五粮液、雪碧、佳洁仕、创可贴、美家净等,劲量用于电池,恰当地表达了产品持久强劲的特点;固特异用于轮胎,准确地展现了产品坚固耐用的属性。它们中的一些品牌,甚至已经成为同类产品的代名词,让后来者难以下手。商务通的命名,使得它几乎成为掌上电脑的代名词,消费者去购买掌上电脑时,大多数人会直接指名购买商务通,甚至以为商务通即掌上电脑,掌上电脑即商务通。当然,这种品牌命名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品牌名与产品的关联度比较高,容易使品牌成为这以产品的代名词,可能会给以后的品牌延伸和多元化带来麻烦,如金嗓子喉宝。
(五)可延伸原则
品牌命名时不但要考虑到以上几点原则,还要考虑到品牌以后延伸问题,如果品牌名称和产品关联度太大,就不利于品牌今后扩展到其它产品或其它领域。一般而言一个无具体意义而又不带任何负面效应的品牌名,较适合于今后的品牌延伸。例如索尼(SONY),不论是中文名还是英文名,都没有具体的内涵,仅从名称上,不会联想到任何类型的产品,这样,品牌可以扩展到任何产品领域。但这类命名的品牌,在投放市场初期很难让消费者与产品产生直接联想,也就是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时间较长。
(六)可保护性原则
可保护性就是品牌名要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则。所以在进行品牌命名是一定要考虑两点:一是要考虑被命名的品牌是不是侵权其他品牌的行为,查询是否已有相同或相近的品牌被注册;二是要注意该品牌名称是否在允许注册的范围内。如 “南极人”品牌就是由于缺乏保护,而被数十个厂家共用,一个厂家所投放的广告费为大家作了公共费用,非常可惜。大量厂家对同一个品牌开始了掠夺性的开发使用,使得消费者不明就里、难分彼此,面对同一个品牌,却是完全不同的价格、完全不同的品质,最后消费者把账都算到了“南极人”这个品牌上,逐渐对其失去了信任。由此可见,一个品牌是否合法即能否受到保护是多么重要。
(七)亲和性原则
消费者为什么会喜欢你的品牌而不是其它的品牌,就是因为你的品牌有亲和力、有情感的号召力,这其中品牌名的作用是功不可没的。因此,品牌的命名是否有亲和力是至关重要的,品牌的名称一定要兼顾到消费者的喜好,最好能让消费者从名字中就能体验到被受关注和利益。如舒夫佳就让人感受到对皮肤比较舒服的感觉,还有金六福酒,不但有亲和力,而且也迎合了中国人对福文化的追求和渴望的心理,很容易打动消费者的心。
另外,在品牌命名时还要注意品牌名称要具有可传播性、时代性原则。总之,要记住为品牌取一个好名字,是品牌运做的头等大事。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如何申请一个涉外商标?涉外商标的注册流程是什么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申请涉外商标流程”,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商标是用来区分来源于某一企业或个体商户的产品或服务的专用标记。由此可见,商标的最基本作用就是能够起到区分作用,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企业在设计、选择、注册商标时必须把该要素放在首要地位,同时结合特殊的设计、企业文化、消费者的感受等办理商标注册。总而言之,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然而,在办理涉外商标注册时,企业一般会走入如下误区:
(1)将企业英文名称中各词首字母的缩写或太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作为公司的商标。
通常缩写后的商标一般都是3个左右的字母组合,整体上没有任何涵义。虽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允许这种商标的注册申请,但由于这种商标整体上很难呼叫,消费者很难对其产生深刻印象,而且很容易与其他包含这几个字母的在先商标产生权利冲突,导致商标被驳回或遭到在先权利人提异议等。此外,有些国家不接受简单字母组成商标的注册,如俄罗斯不接受3个及3个以下字母商标注册,除非该商标中各字母有特殊的设计,具有相当的显著性。
因此,笔者认为,一个好的英文商标应当至少包含3个以上的英文字母,而且可以并容易呼叫。如果是3个字母以下组成的英文商标,笔者建议应当加上必要的图形要素或其它要素以增强其显著性。
(2)申请注册纯中文商标
有人认为,到海外市场注册申请纯中文商标是为了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同轨运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这样的想法必须基于海外消费者的心理感受之上,企业必须慎重选择。
总体而言,中文在大部分外国人眼中只是一种图形符号。许多企业在办理涉外商标注册申请时,不管当地消费者是否认识中文,简单生硬地将国内注册的纯中文商标拿到国外办理,这样不仅让国外消费者很难接受,而且不利于企业迅速开拓并占领国外市场。同时,一些国家不接受纯中文商标的注册,如越南、亚美尼亚等。在代理实践中,这两个国家明确表示不接受纯中文商标的注册。另外,纯中文商标在一些国家被官方驳回的风险很大。因为审查员不理解商标的含义。
如果企业打算到海外市场注册中文商标,笔者认为,中文商标最好加上相应的英文、拼音、图形等其他显著性要素作为组合商标一起注册。
(3)申请注册纯汉语拼音商标
同中文商标一样,到海外市场办理申请注册纯汉语拼音组成的商标占很大一部分。外国消费者虽然认识由纯拼音组成的商标,但由于汉语拼音同英文的发音习惯和呼叫方式有很大差别,因此,国外消费者很难对其产生深刻的印象,导致企业无法迅速开拓并占领海外市场。
笔者认为,企业最好根据英语的发音规则和习惯来设计并注册英文商标,这种英文商标可以是英语中固有的词汇或者企业根据英语发音规则独创的英文字母组合等。如果企业打算注册汉语拼音商标,建议最好加上相应的图形等其他显著性要素作为组合商标一起注册。此举不仅提高了商标整体的显著性,而且有利于国外消费者快速识别。
(4)申请注册同各国的禁忌相冲突的商标
由于文化和语言的差异,各国都有一些本国的禁忌。因此,企业在办理涉外商标注册时必须了解目标市场的语言习惯和禁忌状况。比如,澳大利亚忌讳用兔子作为商标;印度等阿拉伯国家禁用猪的图形作商标;英国人忌讳人像作为商品的装潢;北非一些国家忌讳用狗作为商标等。
另外,有一些禁忌是由于语言差异产生的。如国内某著名的汽车品牌CHANA,其在西班牙语里代表女性的下身,带有这样商标的产品出口到西班牙语国家会造成不良影响。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现在注册涉外商标的人变多了,在杭州怎么注册涉外商标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杭州注册涉外商标流程”,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申请涉外商标注册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逐一国家注册,即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一种是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即根据《商标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或《商标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间所进行的商标注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国际商标注册,指的就是马德里商标国际商标注册。
“马德里联盟”是指由“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商标注册特别联盟。截止2003年10月23日,马德里联盟共有74个成员国(或称缔约方), “比荷卢”为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联盟的简称,实际是三个“马德里联盟”成员国,但申请人指定这三个国家保护时,仍按一个国家对待,并按一个国家缴纳有关规费。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有什么标准让我们可以知道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案情简介:
原告系国内知名生产企业,拥有“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依然处于有效期内。通过原告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M”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期,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C制鞋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M”图形,且两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使得相关公众对两商品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市场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购进产品时查验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所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供货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C制鞋有限公司产品上的图形是否仿冒“M”的注册商标图案,超市没有鉴别能力,被告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袜、运动鞋等商品。2010年6月8日,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在B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M”牌运动鞋一双,获得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B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鞋的生产厂家是C制鞋有限公司。经过比对,该款鞋鞋面上的图形与涉案“M”商标相比基本相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鞋的鞋面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M”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虽然B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对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的知名度应当知晓,B超市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A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故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赔偿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A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涉及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免除。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M”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的“M”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尤其在原告“M”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构成其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M”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系“M”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M”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上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标,因而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犯商标权B超市有限公司怎么承担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在规定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情形。《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人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是客观上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二者缺一不可。
虽然B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供货合同、货运合同、发票、收据及供货方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销售者除了“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这一前提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前提是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A股份有限公司的“M”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经营者的B超市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晓。B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辩解,显然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前提条件,故B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销售侵犯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备法定的免赔事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看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如今有没有是关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案例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或者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
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
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
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驰名商标在客观上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且随着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较为严重;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驰名商标权利滥用”,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系争商标,但对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系争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商标权保护期是多久?商标如何进行保护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商标权保护期”,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对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区别和判断侵权与否的一条重要界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注册的可视性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经商标局核准在案的具体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改变商标的组成要素,也无权任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对于不涉及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使用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追究。
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
1、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
2、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3、商品与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如果使用相同或者的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是同一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