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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是很重罪的,那么假冒商标怎么判刑?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罪判刑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本罪与非罪行为界限的区分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标准:(1)主观方面标准。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是因过失,如不知道某一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或者是自己首先使用的商标没有注册,却被他人抢先注册,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的,都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犯罪情节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具备本罪主体、主观等要件并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还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已经做出规定。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案件: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顺利地将伪劣商品出手牟利而在其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此,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而言,上述情形属于牵连犯,应当根据“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即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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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标反向假冒?有什么具体的定义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反向假冒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我国《》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据此,商标反向假冒属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商标专有权人发现自己的商标被反向假冒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与对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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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罪案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日前已在北京市海淀法院宣判,法院一审认定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阳光呷哺”系侵犯呷哺呷哺商标权的行为,并判决被告石家庄呷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近期发现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在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窝窝团网站上以“阳光呷哺”的名义进行销售团购火锅套餐的行为,其提供的服务和经营业态与原告提供的极为相似。原告认为,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为其与原告为关联企业或存在特殊关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有使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万余元。
被告窝窝团公司辩称,由于呷哺呷哺公司并未事先通知,因此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收到诉状后删除了涉案侵权内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窝窝团认为其主要为服务企业和用户之间提供平台服务,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并非交易主体,在石家庄呷哺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等证明的情况下,其对经营的合法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窝窝团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石家庄呷哺公司辩称,第一,呷哺呷哺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第二,石家庄呷哺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呷哺呷哺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呷哺”是小火锅的通用名称,呷哺呷哺公司的经营方式也不是首创,且与其不同;第三,呷哺呷哺公司是恶意诉讼,企图获得不正当的地位。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呷哺呷哺”及“呷哺呷哺 xiabuxiabu”商标由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后授权给原告呷哺呷哺公司。“呷哺呷哺”品牌由呷哺呷哺公司于1998年创办,至今已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北等地开设了多家分店,并获得了“2012年中国十大火锅品牌”等多个奖项。2012年12月,呷哺呷哺公司发现石家庄呷哺公司在窝窝团网站上发布了“阳光呷哺”的团购信息,并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石家庄呷哺公司在门店招牌、餐具、饮料杯及对外团购宣传上使用“阳光呷哺”、 “阳光呷哺吗,呷哺”字样。呷哺呷哺公司还提交了石家庄呷哺公司四家门店的照片及在其门店内消费的交易清单。
法院判决:
1、“呷哺”并非通用名称。
虽然呷哺呷哺公司相关介绍中称“呷哺”是“涮涮锅”或“小火锅”的代名词,但石家庄呷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呷哺”二字已成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特别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特别是北方地区的消费者已经将“呷哺”二字等同于涮涮锅、小火锅。同时应注意的是,经过呷哺呷哺公司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相关商标在火锅服务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使得“呷哺”二字在闽南语、日语的 “涮涮锅”、“小火锅”含义之外,具有了标记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呷哺”二字时,联想到的不是“涮涮锅”、“小火锅”,而是“呷哺呷哺”这一特定的火锅品牌。
2、石家庄呷哺公司侵犯了呷哺呷哺公司商标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在门店、餐具、饮料杯及相关团购宣传中,突出使用“呷哺”字样,攀附呷哺呷哺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阳光呷哺”相关店铺系由呷哺呷哺公司开设,或者与呷哺呷哺公司存在合作等关系,构成对呷哺呷哺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3、窝窝团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的“阳光呷哺”字样与“呷哺呷哺”等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而是近似,同时还存在“呷哺”二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等争议,而对商标是否近似、“呷哺”二字是否为通用名称等影响商标侵权认定问题的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在此情况下,要求窝窝团公司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标准过于苛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呷哺呷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窝窝团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窝窝团公司已对相关团购信息进行了删除,故法院对呷哺呷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石家庄呷哺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混淆可能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解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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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什么规定吗?什么是假冒商标行为?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下文简称反向假冒行为)。商标反向假冒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依据
其一,反向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危害行为,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再考虑到商标法第52条将四种危害性大致相当的商标侵权行为列举在一起,笔者以为,整体而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低于其他的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说来:
首先,这种行为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品牌增值机会、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的慢慢丧失);
其次,这种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会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搜寻成本和辨别成本,使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并且要承担无法获得真正的生产厂家直接售后服务的风险,从而达到侵权者利用他人的商品来树立自己的品牌和商誉的最终目的;
最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助长了市场的垄断,增加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交易成本。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商标侵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程度也会越来越严重,商标权利保护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公正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其二,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根据刑法谦抑原理,一般以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学界基于刑法谦抑或轻刑化的考虑,一般不主张将市场层面的违法行为提升到罪刑的规制。然而:
第一,前文的分析揭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民事、行政方面的规制还不足以充分地惩处该类行为。因此,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二,轻刑化并不排除将具有相当法益侵犯的市场行为犯罪化,甚至根据犯罪情形提高某些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所以,轻刑化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原则。由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危害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轻刑化也不是刑法忽视该行为的理由。当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必要的。
打击面太大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只有达到标准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称之为犯罪,未达到该标准的则交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调控。为此,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我们还可以在定罪标准上进行平衡,包括适当地提高犯罪的门槛等。
其三,从比较的角度看,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澳大利亚、意大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实现
其一,有关条文设计。
研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妨在刑法第213条后增加一条——第213条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而又进行销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有关条文解读。
第一,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首先反向假冒是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所有权;其次反向假冒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商品去除商标进行销售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更换为其他的商标(包括自己的和合法获得的第三人商标)进行销售,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对原商品生产者信赖度的增加,而且又不正当地扩大地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最后反向假冒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侵害,最明显的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另外要注意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因为该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声誉。
第二,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反向假冒行为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去除他人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用其他商标替换该产品的原有商标;
(2)该去除或更换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
(3)将处理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4)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有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如果仅实施了去除商标的行为而没有再次投入市场销售,那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微乎其微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如果仅仅是对他人生产的产品更换商标也没有进行销售,那么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的多,可以相应地对其实施一定的行政或民事制裁。
第三,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方向假冒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其动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优质产品来创立自己的品牌,并牟取不当利益。这里的利益主要是长期利益,假冒人通过高价购买优质名牌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低价销售,短期内是亏损的,但是当其自己的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的时候也就是其开始获取不当利益的时候。也不排除少数行为人意图通过去除他人商标从而消极地降低他人产品的声誉,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四,从行为的主体方面看:反向假冒行为人属于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一般是与被假冒人生产、制造同类商品的生产者,这是该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特征所决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销售者也可以成为反向假冒行为人,比如一些获得了某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经销商,购进他人商品再撤换其商标,作为自己经销的商品投入市场,仍然构成反向假冒。如果销售者仅仅实施了去除商标后再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因为这种情况下一般缺乏创牌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动机。另外,如果销售者使用非合法取得的第三人注册商标更换了原来产品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则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就不属于反向假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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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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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认定了商标的侵权行为,那么就有相应的责任,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看似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最具体的无外侵权获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又是哪些,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对商标侵权的赔偿就是一句空话,在此笔者欲从侵权获得利益、侵权损失利益和法定利益出发予以论述。
(一)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一项或几项产品,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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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我们会听说假冒商标。这假冒商标是什么意思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是什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预防假冒商标的行为发生,遏制商标侵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它涉及到多部门、多层面、多环节,可以说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继续加大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逐渐增强公民的商标品牌观念,为预防假冒商标犯罪的发生提供思想上的基础。
2、工商、质检、公安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机制,形成整治合力。在“打假”活动中既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要坚决查处假冒商标的行为。
3、强化对印刷业、广告业、标牌行业,特别是这些行业中的个体、承包企业的动态管理,彻底从源头上堵截、打击、取缔非法印刷、伪造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的活动。
4、注册商标所有人,特别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加强注册商标的自我保护意识。通常可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注意使自己的注册商标能够覆盖同类商品,尽可能避免近似商标被他人注册,国内注册商标在国外被他人注册;
在增设分厂、联营厂或建立合资企业时,允许使用或转让商标专用权,或以商标专用权折抵出资额时,手续要齐全、合法,允许他人使用的范围要做到适度控制;
在发现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假冒时,既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被予以赔偿,但也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控告,使用《刑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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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假冒商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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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我们会听说注册假冒商标罪,这是什么意思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什么是注册假冒商标罪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前罪是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后罪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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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假的商标有什么罪罚?如何认定制作假冒商标罪?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制作假冒商标罪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下文简称反向假冒行为)。商标反向假冒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依据
其一,反向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危害行为,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再考虑到商标法第52条将四种危害性大致相当的商标侵权行为列举在一起,笔者以为,整体而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低于其他的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说来:
首先,这种行为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品牌增值机会、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的慢慢丧失);
其次,这种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会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搜寻成本和辨别成本,使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并且要承担无法获得真正的生产厂家直接售后服务的风险,从而达到侵权者利用他人的商品来树立自己的品牌和商誉的最终目的;
最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助长了市场的垄断,增加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交易成本。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商标侵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程度也会越来越严重,商标权利保护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公正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其二,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根据刑法谦抑原理,一般以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学界基于刑法谦抑或轻刑化的考虑,一般不主张将市场层面的违法行为提升到罪刑的规制。然而:
第一,前文的分析揭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民事、行政方面的规制还不足以充分地惩处该类行为。因此,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二,轻刑化并不排除将具有相当法益侵犯的市场行为犯罪化,甚至根据犯罪情形提高某些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所以,轻刑化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原则。由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危害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轻刑化也不是刑法忽视该行为的理由。当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必要的。
打击面太大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只有达到标准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称之为犯罪,未达到该标准的则交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调控。为此,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我们还可以在定罪标准上进行平衡,包括适当地提高犯罪的门槛等。
其三,从比较的角度看,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澳大利亚、意大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实现
其一,有关条文设计。
研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妨在刑法第213条后增加一条——第213条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而又进行销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有关条文解读。
第一,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首先反向假冒是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所有权;其次反向假冒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商品去除商标进行销售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更换为其他的商标(包括自己的和合法获得的第三人商标)进行销售,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对原商品生产者信赖度的增加,而且又不正当地扩大地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最后反向假冒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侵害,最明显的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另外要注意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因为该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声誉。
第二,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反向假冒行为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去除他人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用其他商标替换该产品的原有商标;
(2)该去除或更换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
(3)将处理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4)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有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如果仅实施了去除商标的行为而没有再次投入市场销售,那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微乎其微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如果仅仅是对他人生产的产品更换商标也没有进行销售,那么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的多,可以相应地对其实施一定的行政或民事制裁。
第三,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方向假冒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其动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优质产品来创立自己的品牌,并牟取不当利益。这里的利益主要是长期利益,假冒人通过高价购买优质名牌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低价销售,短期内是亏损的,但是当其自己的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的时候也就是其开始获取不当利益的时候。也不排除少数行为人意图通过去除他人商标从而消极地降低他人产品的声誉,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四,从行为的主体方面看:反向假冒行为人属于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一般是与被假冒人生产、制造同类商品的生产者,这是该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特征所决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销售者也可以成为反向假冒行为人,比如一些获得了某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经销商,购进他人商品再撤换其商标,作为自己经销的商品投入市场,仍然构成反向假冒。如果销售者仅仅实施了去除商标后再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因为这种情况下一般缺乏创牌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动机。另外,如果销售者使用非合法取得的第三人注册商标更换了原来产品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则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就不属于反向假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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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目的在于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从中牟取非法利润。这种假冒行为直接侵犯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对假冒商标行为是有严厉的处罚规定。
那么,关于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定有哪些呢?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已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对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人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后,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移送人民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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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买到了假冒商标的商品,应该怎么办?销售假冒商品有什么罪?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销售商标假冒伪劣产品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购买了假冒商品怎么办?购买了质量不好的商品怎么办?对伪劣商品经销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对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购买了假冒商品怎么办?
遇到这种情况您不要着急,可携带假冒商品及有关票据,到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请他们调查处理,帮助你追回损失的货款。如果是怀疑自己购买了假冒商品,那就要先请上述两个部门的有关专家或真品生产厂家帮助鉴别,确定是假冒商品后再作处理。如果当地已成立了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也可直接向消费者协会反映,请他们帮助鉴定、调查,使制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及时得到制止。总之,消费者如果发觉自己购买了假冒商品,一定不要自认倒霉,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这样就可以使假冒商品没有立足之地,既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维护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购买了质量不好的商品怎么办?
首先您应该携商品和有关票据到商店去交涉,说明情况。一般说,如果您购买商品的时间不长,商店都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修、或换、或退。在交涉过程中,如果柜台的售货员不能恰当处理此事,您可向商店负责人反映,如该商店负责人也不能正确处理,您还可找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经验,这样做以后,一般问题均可得到合理解决。
如果与商店交涉无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也无用,消费者可继而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这些部门是专门负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他们会帮助你尽快解决问题。如果你觉得向政府部门反映不方便,也可以直接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自己的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他们的本职。你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将义不容辞地帮助你解决受损害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觉得自己受到的损害重大,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三、假冒伪劣商品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区分为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前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当事人,而后者属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其中的财产损害是指由有缺陷产品引发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并非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无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有无合同关系,受害人均可以侵权提起诉讼。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合格的被告。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参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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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假冒有什么特征?商标反向假冒的表现有哪些?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反向假冒的特征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关于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已有共识:从商标权角度看,它属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从消费者权益角度看,它属欺诈消费者行为;从市场竞争角度看,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很多方面有别于假冒商标行为,那种简单地把两种行为性质相等同的观点有待商榷。他们拟从以下几方面来揭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
在前引“枫叶”诉“鳄鱼”案中,争论最激烈的就是被告行为属否商标侵权行为。从严格意义上分析,甚难认定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侵犯了被反向假冒人的商标权。
1.从商品、商标、商标权三者关系角度分析。
众所周知,商标系表彰商品之标记。在商标使用人方面,商标功能主要在于表明商品之不同来源;在消费者方面,其功能主要是代表着恒定之商品质量。商标功能的发挥须以商标与商品相结合为前提,而商品则借助商标来扩展其声誉,吸引消费者。商标权则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拥有的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商标功能的发挥。纵观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内容及保护范围均是从商标与商品相结合的角度来设置的。如中国《商标法》第 37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之商标和核定使用之商品为限。”可以认为,就一件具体的商品而言,在其上是否存在某一注册商标权应以该注册商标是否已和该商品相结合为标准来判断。如果两者处于结合状态,该注册商标权存在,否则在该商品上不存在该注册商标权。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被反向假冒人之注册商标已脱离了其核定使用之商品,在此分离状态下,该商品上不存在其注册商标权。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据此,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不构成侵犯被反向假冒人的商标权。
2.从商标权和所有权关系角度分析。
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了他人生产商品及附着于其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行为人有权对该商品及注册商标标识依法进行支配,如继续销售、销毁、使用等,是由于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存在,行为人对商品及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受到限制。除可以在不对商品作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标识继续将该商品投入流通外,行为人不能对该注册商标标识作其他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否则属商标侵权。譬如行为人将该注册商标标识使用于自己生产的与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同类商品之上的行为就属商标侵权行为。除上述限制外,该注册商标权对行为人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约束力。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生产商品及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后,并没有再对该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任何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其行使所有权的再销售行为不受他人注册商标权的限制,从而难以认定其为商标侵权行为。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合法行为,只不过表明其确实不涉及被反向假冒人注册商标权而已。
3.从商标权耗尽理论角度分析。
商标权耗尽,又称商标权穷竭,指合法载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20条规定:“商标注册不给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商标权耗尽理论是对商标权的限制之一,虽然中国商标法对其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亦遵循这一准则。依据该理论,注册商标权人将其商品置入流通过程,从交易对象手中取得对价之后,其商标权就该商品而言已经用尽,即表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已经消灭,故其商品之新所有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商品继续进行流通,均无损于该注册商标之声誉,不应视为商标侵权。当然,如果该商品已有改变,则不能再用该商标投入流通,否则为商标侵权。因为此时该商标所表彰商品之质量已有改变,继续使用该商标可能有损于商标声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商标权人已将其商品投放市场,故其商标权在该商品上已经消灭。行为人在不改变商品的前提下以任何方式将商品继续投入流通,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因而不能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用第三人之注册商标销售该商品,则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第三人注册商标权)。
4.“商标侵权”赞成论的理由欠有说服力。
赞成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的学者,提出了诸多理由作为佐证,其主要者有四:
(1)如果不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处理,势必严重影响商标权人利益,中国厂家的名牌战略永难成功;
(2)商标权与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而中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7项已将反向假冒著作权界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据此,也应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3)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属中国《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自应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4)外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早已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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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通常都有哪些特点?如何防范假冒商标?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特点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预防假冒商标的行为发生,遏制商标侵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它涉及到多部门、多层面、多环节,可以说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继续加大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逐渐增强公民的商标品牌观念,为预防假冒商标犯罪的发生提供思想上的基础。
2、工商、质检、公安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机制,形成整治合力。在“打假”活动中既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要坚决查处假冒商标的行为。
3、强化对印刷业、广告业、标牌行业,特别是这些行业中的个体、承包企业的动态管理,彻底从源头上堵截、打击、取缔非法印刷、伪造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的活动。
4、注册商标所有人,特别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加强注册商标的自我保护意识。通常可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注意使自己的注册商标能够覆盖同类商品,尽可能避免近似商标被他人注册,国内注册商标在国外被他人注册;
在增设分厂、联营厂或建立合资企业时,允许使用或转让商标专用权,或以商标专用权折抵出资额时,手续要齐全、合法,允许他人使用的范围要做到适度控制;
在发现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假冒时,既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被予以赔偿,但也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控告,使用《刑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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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销售假冒商标?要是销售了假冒商标的商品,会不会有罪?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销售假冒商标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看似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最具体的无外侵权获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又是哪些,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对商标侵权的赔偿就是一句空话,在此笔者欲从侵权获得利益、侵权损失利益和法定利益出发予以论述。
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一项或几项产品,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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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仿冒商标的行为有哪些?什么是假冒商标行为?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仿冒商标行为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假冒伪劣商品”是指那些含有一种或多种可以导致普通大众误认的不真实因素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分为假冒商品和劣质商品两种类型。
假冒产品是指使用不真实的厂名、厂址、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识等从而使客户、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被假冒的产品。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
(2)伪造或者使用的虚假的产地的;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6)失效、变质的;
(7)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8)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9)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国家质检总局还规定,经销下列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内销商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假冒伪劣商品中有些虽然有使用价值,但是他们都一律不能算商品,因为他们不能像普通商品那样正常交易,或者它们没有包含社会必要劳动,它们即使含有少量劳动,但那不是一般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而是为了获取非正当利益为了不等价交易而花费的劳动,它甚至可能是产生危害的一种劳动,因此它不能得到社会承认(即使交易发生,那是因为购买者不明真相,消费者是不会买假货的),是没有价值的。没有价值的东西当然不是商品了。我们这里说的是假冒伪劣,不包括残次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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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标的反向假冒?商标的反向假冒的表现又是什么?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的反向假冒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向他人虚假地表示商品的真实来源,其实质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我国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是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擅自除去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该商品上粘贴自己的商标销售,不仅违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影响商标的本质功能,使原商品的注册商标难以有效发挥其识别作用,引起商品流通秩序的混乱。同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擅自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妨碍了原商品生产者扩大其商标知名度和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的份额,亦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与法律原则。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商标立法的精神,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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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怎么做处罚?侵犯商标权有什么处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规定了确定商标侵权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法定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法律并没有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主动权赋予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这一缺憾。《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被侵权人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计算商标被侵权的损失,而且还要计算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协商、调解、诉讼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聘请律师的费用。
当然,被侵权人依法律规定作出赔偿计算方法并计算出赔偿数额后,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许可使用费等综合因素后最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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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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