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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诉讼有没有时效?时效是多久?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诉讼时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当事人要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及权利范围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者。如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应是被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所有人,或商标的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
(2)证明商标权侵权行为发生及危害程度的证据。这是商标权侵权诉讼关键的证据之一,也是较难收集的证据。目的是通过取证,让已经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便在法庭上“再现”侵权之事实。
(3)证明侵权人身份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该被告须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被诉的侵权企业(或个人)真实的全称、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等等,都须完整和准确地证实,并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4)证明侵权行为地的证据。侵权行为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证明侵权行为地的证据对认定侵权行为也起着证明或佐证的作用,侵权行为地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当两者不一致时,就需要收集两地的证据。
(5)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证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 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述两方面的证据,涉及到赔偿数额的确定。
(6)被侵权商标知名度或者受保护的记录证据,这些证据涉及被侵权商标是否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7)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等其他方面的证据。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商标诉讼时效,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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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诉讼失效是多久啊?起诉的要求有什么?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个被告自己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原告仅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原告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起诉,而且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判决侵权赔偿时,原告只能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只就自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原告就几个彼此有关联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几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又看不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过错,则情况变得复杂起来。
如果上述几个被告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地域,几个不同地域又分别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那么原告可以在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同时起诉几个被告,当然也可以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中的一个被告。对所起诉被告的选择权应当由原告行使。共同责任一定是共同诉讼,但是共同诉讼不一定是共同责任。
在非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若干有关联又属于分别侵权的被告参加共同诉讼,法院出于方便权利人和尽可能降低权利人的诉讼成本的原则下,可以将若干被告列明为共同诉讼的被告,但是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被告因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分别各自独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被告之间不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赔偿时,应当就每一个被告的各自行为判决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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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侵权诉讼时效是多久啊?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诉讼时效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不包括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进行扣押查封侵权商品所在地。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例如,对于甲制造、乙运输、丙储藏、丁销售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如果权利人对所有侵权人提起共同诉讼,可以选择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但不是住所地)起诉;但如果仅对某一被告(如制造者)起诉,则只能选择该被告行为实施地或者住所地法院起诉,而不能在销售地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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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放的社会和世界性的经济环境下,探讨劳动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确的相关规定,希望你喜欢。
《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条是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的规定。
一、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况
(一)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在招到自己需要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将工资定得很高,等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后才发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是标准工资,而是总的收入,包含了加班费、奖金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该是标准工资,指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正常劳动应得的报酬,是个定数,而不包括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等内容。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劳动报酬一定要明确、详细。明确约定劳动报酬要求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报酬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
(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
劳动合同的中的劳动条件条款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法规的标准为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从而使劳动者能够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条件是劳动者顺利履行劳动合同的重要条件,也是用人单位的重要义务,必须约定的具体实在,否则难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除了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也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事项,这些事项都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紧密相连,不能仅仅做简略、模糊的约定,否则将会引发争议。
根据本法有关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内容。在劳动报酬与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这些不明确的事项重新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劳动合同,重新加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约定不明确事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重新协商不成的情况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达成一致,不能重新确定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适用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了集体合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法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于约定不明确又协商不成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三、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情况
有的企业、行业、区域内并没有集体合同,或是虽然有集体合同但其中并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确定劳动者报酬时应当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同等岗位、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四、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的情况
在没有集体合同或是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相应事项的标准。
除了劳动法,还有很多其他法律、法规对劳动条件等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七条规定:“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果有损坏或者危险的象征,应该立即修理。”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第八条规定:“遇有六级以上强风的时候,禁止露天进行起重工作和高空作业。”。对于工作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执行;对于职业危害防护约定不明的情况,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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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及原则的总称。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希望你喜欢。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条是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限制的规定。
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做出了针对性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有理由,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劳动者,不尽应尽的义务,劳动者诉诸法律时,用人单位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多方面的,比如意大利法律中有实习期的规定,实习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对年轻劳动者进行培训。必须保证每年不少于一百二十小时的脱产培训,培训可以在企业内进行,也可以在企业外进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劳动法中都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情况下,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其期限的长短由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工种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如果发现职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身体条件、受教育程度、实际工作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保证职工队伍的素质。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均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说明,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劳动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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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理论对于促进劳动法学科的纵深研究具有积极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合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希望你喜欢。
合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此处的竞业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应注意以下方面:
(1)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原则上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用人单位给付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补偿数额应明确,支付方式是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内按月支付。
(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要有明确约定。所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必须合理、可行,不能超过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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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支付标准,欢迎大家参考。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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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放的社会和世界性的经济环境下,探讨劳动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问题,希望你喜欢。
所谓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用人单位限制并禁止本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竞业限制协议不仅仅包含了劳动者需要承担的相关义务,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的义务。
如何对竞业限制进行限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述规定从主体、地域、期限三个方面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了限定。因此,适用竞业限制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支付劳动者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
二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是竞业限制必须有合理的期限。
员工不愿签《竞业限制协议书》怎么办
员工不愿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协议书的内容对员工的要求过多、过高,员工对协议书产生了“恐惧感”。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认真协商协议书的内容,以求达成一份公平、对等的协议书。另一类则是员工另有所图,不希望为自己增加任何义务。对这类员工的处理难度可能要大很多,而且不仅仅是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就能够解决的。此时需要明确一点,竞业限制协议是与保密岗位同步的。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保密岗位也就不存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的问题了。所以,如果员工坚持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书,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员工流动带来不正当竞争,企业必须明确告知员工,职业生涯中面临必须的抉择:要么签署协议书,要么离开保密岗位。
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法律规定
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既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有些时候还可以通过司法裁定解决。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概括:
第一、在支付时间上法定。
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我们认为,这里“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给予了强制界定。
第二、支付标准和支付形式属于约定内容。
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什么是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属于支付形式吗?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属于不同的概念。这里支付形式主要包括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现金支付还是票据支付等。
第三、对支付标准无约定的,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裁量确定。
对经济补偿金支付形式无约定的,支付形式为一次性支付。《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来确定最终支付数额。这种情况下的支付形式则明确为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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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诉讼是常有发生的事,它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同时劳动诉讼是有时效的。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讲讲劳动法中劳动诉讼的时效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劳动诉讼,或称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决定而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一、起诉要件及内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困证明或其他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二、举证指南
诉讼当事人应详细阅读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并按照其规定全面地向法院提供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证据材料等证据。
以下为您介绍几种劳动纠纷案件有关举证范围的指南,为您诉讼提供参考。
(一)一般举证范围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送达日期 ;
2、劳动关系的证明;如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雇佣关系的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提供工作起止日期及相关证明或者当事人其他协议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是公民的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范围:
1、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等;
2、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
3、职工违章违法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4、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等;
5、涉及培训费的,用工单位必须提供支付培训费的具体依据及必须服务期限等。
(三)追索劳动报酬的举证内容
提供劳动起止日期,所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等有关证据。
(四)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范围:
1、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证据等;
2、职工的工资奖金情况;
3、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等。
三、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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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课程,因此经世致用理应成为劳动法课堂教学的基本理念。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女职工加班加点条件及限制,希望你喜欢。
一、加班加点的条件有哪些?
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
加点,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生产或工作。
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加班加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二、如何限制加班加点?
有个别企业只顾追求利润,不顾职工的身体健康,长期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造成有的工人带病工作,劳累致死的严重后果。为了保护女性劳动者身体健康,《劳动法》对加班加点规定了如下限制措施:
(一)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二)支付较高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休息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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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理论对于促进劳动法学科的纵深研究具有积极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申诉时效起算点,希望你喜欢。
劳动报酬争议申诉时效的开始,是指仲裁申诉时效从何时起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是判断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以及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关键所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非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用人单位一直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持续的违法行为,仲裁申诉时效从行为终了时起算,即最后一次应支付工资的时间。用人单位断断续续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也应理解为持续的违法行为,从最后一次应支付工资的时间起算申诉时效,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上述两项是针对拖欠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的规定: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日期届满之日为标准。
异议
加班工资争议,“书面拒绝”应当如何理解?
如果用人单位每个月都不发加班工资,工资条也不加以体现,这些行为本身就表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了,但劳动者一直不提出异议,直到工作若干年离职后一并提出,起诉时一块儿算,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考勤卡、工资表等最长保存期限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书面拒绝”了劳动者,这样,用人单位岂不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了?
是否受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按《解释二》第一条的字面意思理解,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在职期间所有年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这显然与民事诉讼中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相符,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就其本质来说还是民事案件,应当受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解释二》颁布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曾有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该意见也认为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超过2年的,一般法院不予保护。
支付工资争议,没有规定时效
对支付工资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得很明确,只要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就能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拖欠的所有工资。该条确实没有对拖欠工资的时间加以约束,即使超过2年以上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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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三十年来在劳动法的价值观念、立法策略、利益衡量、学科定位等多种因素的共振下,我国劳动法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最终实现了范式的转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2016劳动法诉讼时效,希望你喜欢。
一、具体时效的规定情况
劳动纠纷诉讼时效又有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之分,普通时效为两年。特殊时效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以下为详细解释,劳动纠纷诉讼时效参考民事诉讼时效内容: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劳动诉讼时效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看过“2016劳动法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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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市场最大的特点就是低门槛进入,严要求运作,有助于有潜力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机会。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创业版涨跌限制的相关文章,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启发。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创业板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创业板股票时,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或其整数倍,余额不足100股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证券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份)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创业板股票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于主板相同,涨跌幅比例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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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把注册了没多久的公司注销掉了,有时间上的限制吗?多久可以注销?今天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公司注册注销有时间限制吗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答:只要手续齐全了都可以申请注销公司,具体的可以咨询当地的工商部门
注销公司需要提交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加盖公章);
2、企业法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5、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确定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7、企业法人公章;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注: 1、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法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公司注销的具体步骤
当一个公司宣告破产,或者被其它公司收购、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内部分立解散,或者由于一些业务经营方式不规范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时公司可以申请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即公司注销。
一、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接管公司财产、了结公司未了业务、收取债权、清理债务、分配剩馀财产、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并吊销营业执照。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清算费用、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馀财产、终结清算工作。
二、在清算进行完以后,才能进行注销的步骤:
1、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就是注销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公司原始档案、到工商局领取表格。(这两步可同时办理)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登报公告需到当地市级公开发行报刊办理。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分证复印件、公告内容格式(**公司,准备注销请各债权债务人自见报45日内到我公司清算小组办理债权债务事宜)。
4、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所需资料有: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税务注销证明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工商局领取的表格、公司原始档案。
5、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所需资料有: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文件、代码证原件(正副本)至此,公司注销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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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我还能要经济补偿吗?
市场经济中,公司的经营沉浮是比较正常的事,一家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劳动纠纷的情况也不鲜见,可是一些劳动者却在公司被注销后才如梦初醒,想要回自己权益连公司的影子都找不到。一些激动的劳动者登门找原公司的领导,认为他们应该还他们拖欠的工资,给他们经济补偿。可是结果往往令他们失望。
不懂法,造成了劳动者应该得到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如何来看这样一个问题呢?如何来避免这样的事发生呢?
其实根据我国的法律,公司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公司当然应该还,不仅如此劳动者还可以要求公司加付25%的补偿金;公司解散、注销的,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可是这些都是公司来承担的,与公司的管理层的个人没有关系,劳动者要这些权益必须问公司要。但是事实却是公司已经被注销了。
公司的注销,就相当于一个人死了。当一个人死了,且不发生继承的时候,由他承担的债务也就不用还了。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来说,同样也是如此,当公司已经“死”了之后,它根本不用再负责其他人来要求的债务。不过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与公司在“死”之前应该算清楚它到底欠多少人的钱,别人欠它多少钱,依法定程序了结债权债务罢了。这个算清楚的过程我们称之为清算。
所以要避免本文开头所说的情况发生,就应该在公司清算相关程序前提出自己的要求。
一般公司的清算应经过下列程序:
1. 成立清算组,这里的清算组是指帮这个公司做清算的一个团体;
共5页:
2. 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3. 登记债权;
4. 制定清算方案;
5. 确定并实施清算方案;
6. 清算组作清算报告;
7. 注销登记并公告。
在这个整个过程中,我们建议被公司拖欠工资的员工应该在清算组“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时,前去清算组登记债权。清算组知道谁是债权人的,会自己通知债权人来登记;对于不明的可能存在的债权人,清算组会在成立10天后会在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通知所有的债权人来登记债权,以便他们能够依法制订清算方案。劳动者在登记后,拖欠的工资或者经济补偿才会被列入清算方案之中,这样劳动者的工资和补偿就有保障了,即使公司的所有财产和债权加起来不足以还清债务,这是因为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等费用是作为清算中仅次于清算费偿还的。换句话说,在清算方案中,首先公司应该付清算组的清算费,其次就应该付劳动者的工资等一些费用,剩余的再去付其他债务。
如果劳动者没有在清算公告规定的最后截止日期之前进行债权登记的,清算组又不知道应该给该劳动者工资或者补偿的,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视为放弃了。
公司在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就认为公司已经“死”了,到这个时候,更加没有可能问原来的公司要回自己所应该得到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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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异地注册分公司,就要现在了解分公司的相关资料,特别是限制的禁止的条例,今天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异地注册分公司有限制吗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答:没有最高限制。只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制,如拨付资产、经营场地、会计制度等要求。
异地注册分公司:国家限制经营的范围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
一、鼓励类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5、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外资比例不超过50%
6、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49%
7、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8、公路货物运输公司: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9、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限定条件见限制类
10、会计、审计:限于合作、合伙
二、限制类
(一)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二)水上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三)铁路货物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四)电信公司
1、增值电信、基础电信中的寻呼服务: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3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50%
2、基础电信中的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25%;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外资比例不超过35%;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3、基础电信中的国内业务、国际业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25%;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35%;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五)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
1、佣金代理、批发(不包括盐、烟草):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可达50%,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
2、零售(不包括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可达50%,允许经营书报杂志;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经营产品包括汽车(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取消限制)、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的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不允许外方控股
3、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六)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中方控股
(七)货物租赁公司: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八)代理公司 1、船舶: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货运(不包括邮政部门专营服务的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速递服务不超过49%);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3、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4、广告: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九)保险公司 1、非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1%;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2、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证券公司: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1/3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33%;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十一)保险经纪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51%;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十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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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经营的限制
个人合伙的经营,涉及到合伙的经营决策、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合伙经营的监督、合伙经营结果的承担四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上述方面均有明确规定。
第一、合伙的经营决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二、合伙经营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个或数人执行。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的利益,对内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第三、合伙经营的监督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或分别行使。
第四、合伙经营的结果,无论是由合伙负责人还是合伙人委托的其他人造成的,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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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是什么?有什么注意要点?今天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将这一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十分必要。这样做不仅顺应广大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微观干预,保障劳动创业权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使人民群众在深化改革、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更多受益。
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会议强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各省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抓紧建设本地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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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政策,迎合了国际发展的趋势,许多新闻媒体、经济学家对此政策进行评论,但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的并不多。本文简要介绍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概念及意义,对比了国内外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现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取消限额的法理分析,最后就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改革内容包括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等诸多方面,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会议提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并且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这一政策将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诸多有利条件。许多新闻媒体、经济学家对此政策进行评论,但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的并不多。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概述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公司成为独立法人的必要前提,是发起人和股东对社会公众所作出的筹集并会缴纳这份资本的承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许多国家早期的公司法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正如梅因哈特所著的《欧洲十二国公司法》书中指出,除了英国和爱尔兰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国家作出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二)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限额的意义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限额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的有限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负担的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但给债权人的交易带来安全隐患。最低注册资本注册限额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司资本的充实,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为投资者设定了基本的入市资格, 约束股东的出资义务以确保公司最低资本信用,避免因公司滥设而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
二、我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作用有限
尽管我国93年公司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资本制度,但仍未能遏制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资本不实、抽逃资金等恶意行为。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公司破产倒闭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例屡见不鲜。究其深层原因在于,人们普遍混淆了资本与资产的概念。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的数额,是抽象和静止,而公司资产则是货币、实物等股东的出资和对外负债,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断变化的。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和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性决定了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因而,最低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信用状况、资产运作和盈利能力等内容,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
(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高
我国的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为核心。其中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章程中必须载明注册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购并缴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资本维持原则和不变原则应用到不同公司时复杂多样,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监管,而资本确定原则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管控,因而得到尤为重视。立法的强制要求和避重就轻的执法理念使得管理部门对公司申请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和验资报告相当看重,而不去过多的关注公司成立后的各种行为。这种“严进轻管”的方式使得公司在设立时千方百计增加资本已达到注册资金要求,成立后又以各种名义抽逃出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严重脱钩。
一些小型公司暂时的经济实力有限,为了顺利拿到营业执照,又不得已虚假出资,成为注册资本虚高的典型情况。同时,部分工商事务代理公司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时为了经济利益非法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甚至有偿提供短期资金为公司注册提供便利,也加剧了注册资本的泡沫化。
另一方面,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强调了注册资本的有利作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对注册资本的崇拜。市场环境误将注册资本与公司实力挂钩,很多公司不惜代价不断提高注册资本额度,引发行业性的注册资本提升竞赛。
当然,虚高的注册资本额还与我国的企业登记审制度和验资制度有关,主管机关对公司设立时的审内容繁多、工作量大,制度上又缺少审核瑕疵应承担的责任等细致规定,导致了审核人员无意或有意的放松了对资信证明、验资证明、资金担保证明等材料的审核。
(三)容易造成资本闲置
公司在设立时究竟需要投入多少资本,经营过程中需要维持什么样的资本规模,都是由各个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形式、市场环境等因素决定。一刀切式规定基本额度,不仅没有考虑行业差异,也忽视了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关于股份公司1000 万元的最低资本额,导致那些资本需求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
(四)不利于创业和就业
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把那些有技术成果、有经营头脑、有创业热情,但缺乏启动资金的创业人员无情的挡在了门外。尤其对一些中小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简单工业设计等本身不需要太多投入,而又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公司,如果没有这些资本的限制,这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就能够快速成长,进而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
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法理分析
(一)法的公平
在现代社会中,法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同属于社会中的人,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设立公司的可能性。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公平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然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想成立一家公司,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还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限制了一部分人的创业意愿,公司制成为了“富人的游戏”,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平等的注册和运营公司。因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体现了法的公平原则。
(二)法的效率
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通常居于优先位置,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目标是追求更多的利益,而利益的实现首先取决于效率的高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存在使得公司设立时投资者募集资本的周期变长,一系列验资、审批程序不仅延缓了公司成立的进度,也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低下的工作效率,势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违背了追求经济利益的初衷。
因而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手续审批,取消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限制,为公司的成立创造便利的条件,这样人们不必仅仅为了成立公司就绞尽脑汁去贷款、用大量的时间去审批。
这不仅提高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效率,同样也能实现对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由于担心如此简单的“入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应当制定有关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环境的政策措施,来保证市场公平和效率的有效统一。
(三)法的自由
自由是法的价值的灵魂,也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市场主体秩序的同时也必须保证其自由的实现。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的计划经济政策限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发展,而如今,市场经济打开了自由的大门,让市场主体享受到了自由经济带来的诸多利益。但是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许多环节仍能投射出计划经济的影子,比如政府的过分监管、过分干预等。
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从设立公司的层面上体现出法的自由价值。如此,在成立公司时可以根据其的规模的大小、经营的条件来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多少,而不必为了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去贷款甚至进行违法行为。
公司能诚信的在公平条件下让交易双方看到其真实的注册资本,相对于成立之后的抽逃出资,这种市场秩序则更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能够体现法的自由价值,并且亦能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做出一定的贡献。
四、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制度跟进
尽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众多的现实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该限额就能解决这些困难。依照国外的先进立法要求,结合国内对市场经济的摸索经验,笔者认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跟进。
(一)完善注册资本追加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放宽了公司的登记条件,在程序上允许以较低的资本设立公司,弱化了注册资本的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市场会欣然接受这些低注册资本的公司。而且取消限额并没有完全否定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信用的一个表征条件。实际上,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创业初期发挥的作用和意义要远远大于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这种“宽进”政策也正是考虑到企业由小变大、由弱及强的成长经历和小微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和做出的贡献。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渐扩大,注册资本也应当与之匹配。正如德国公司法规定的那样,小微企业在设立时确无资本限额的规定,但是经营者每年必须将其四分之一的盈利追加到注册资本中,一旦其注册资本额达到“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2.5万欧元),小微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申请转为“正式”的有限公司。
(二)保护债权人权益
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分散了投资者的风险,但不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平衡该风险的转移,致力于保护债权人权益。那么,取消最低限额是否会打破这对平衡?实际上,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健全,对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正在从以往的“资本担保信用”原则向“资产担保信用”原则过渡。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主要看公司的资产情况,而不是看注册资本额度的大小。这种理念的变化应得到进一步推广和发展。
其次,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法人人格否定承认法人的团体人格,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开来,使其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大大降低了法人成员的投资风险,大大鼓励了投资人的投资兴趣。但在实践中,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案例屡有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法律仅简单规定了股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未对法人人格否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在立法和执法中,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出发,严格把握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最后,规定董事滥用职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法人理论,董事以公司名义实施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行为时,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董事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董事个人承担。但是,公司行为和董事行为有时很难作出明确界定。因而,规定董事滥用权力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规范政府职能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后,相关部门应落实“宽进严管”的执法理念,规范政府职能。一方面,要在公司在设立时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进一步缩短工作周期。更重要的是,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司管理理念,探索分层分级管理和退出机制,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大“皮包”公司的惩治力度,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等。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信息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立信息查询数据库等。
五、结语
以往的公司实践告诉我们,一个优良的公司法律环境应该具备这么几个条件:一是最小化的政府千预,二是公司设立的便捷化,三是合理化的投资者保护。在全球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我国同样需要构建一个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资本限额制度。因此,我们需立足实际,给予本国市场更多的投资创业机会。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知道有没有帮助到大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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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贷款是百姓脱贫致富的金融杠杆。发放创业贷款不仅可以充分运用和发挥好金融的杠杆作用,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帮助百姓脱贫致富,而且还可以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那么大学生创业贷款有什么限制条件?
●申领办法:符合条件的申领者首先要写一份申请书,再附上毕业证、身份证及各自的复印件和就业报到证。(一寸照片两张、户口本)然后到生源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由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审批表》。其中师范类毕业生到市教育局申请办理,非师范类毕业生到市人事局办理。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登记,并依据学校提供的档案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免费发放《自主创业证》。(有的地方可能在劳动局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在办理报到、落户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自主创业证》?)(本人档案需移交到人事局毕业办?)(落户本地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可以申请吗?)
●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自领取《自主创业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交由用人单位保管;各有关政策执行部门,在为毕业生办理享受优惠政策手续时,要在《自主创业证》上,注明优惠的内容,减免额度和享受的时限。
●发放权限 :《自主创业证》实行属地化发放,《自主创业证》核发权属于县以上(含县,下同)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未经县以上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验印的《自主创业证》一律无效。 各市所辖的县、区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可依照上述程序向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自主创业证》。
●毕业期不超过两年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在无业情况下,打算自主创业均可以申请办理。该证有效期三年,但每个申办人只能办理一次。同时,在大学生自主创业期间,还拥有重新选择就业的权利。
①本地生源毕业生未报到,未签过单位的携带报到证;
②本地生源毕业生未报到,已签过单位的携带报到证及原单位出具的退函;
③本地生源毕业生已报到,做直接人事代理的,携带人事代理手册;
④本地生源毕业生已报到,签过单位的携带原单位出具的退函;
⑤外地生源毕业生符合“先落户,后就业”条件的,在报到落户后携带人事代理手册;
⑥外地生源毕业生签过单位的,携带原单位出具的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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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2013年,潘某从甲公司承包了建筑施工项目。12月初,由于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潘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多名工人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人社部门协调,甲公司将拖欠的30名工人工资45万元汇入潘某个人账户,潘某将银行卡交给工人。但工人持卡查询,发现钱已经被潘某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014年1月16日,人社局到潘某的住所张贴了责令支付文书,潘某一直未支付。随后,人社局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2014年10月,当地法院判决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贴士
《刑法》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潘某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符合法定情形,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
为了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类严重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行为的惩处力度,国家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应该积极履行义务,切不可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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