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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创造一支以公司利益至高无上准则,建立高素质、高水平的团队服务于每一位公司店员制定了以下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
一、员工本着互尊互爱、齐心协力、吃苦耐劳、诚实本分的精神。尊重上级,有何正确的建议或想法书写文字报告交于上级部门,公司将做出合理的回复!
二、员工必须严格服从公司分配的各项任务、不得损毁公司形象、透露公司机密;
三、上班不得迟到、早退、矿工;上岗时不得嬉笑打闹、赌博喝酒、睡觉而影响本公司形象;
四、上门维修电脑时必须着工作服;佩戴工号牌;仪表注重,衣帽整洁。
五、待客必须有礼貌,有敬语,有五声;说话诚实,认真积极的解决顾客的电脑故障;认真执行公司各项规定,保证顾客满意,任何场合下都必须讲普通话.
六、工作时接听私人电话不得超过*分钟,卫生实行区域包干制,必须做到整洁清爽;
七、认真听取每位客户的建议和投诉、损坏公司财物者照价赔偿,偷盗公司财物者交于公安部门处理
八、员工服务态度:
1、热情接待每位客户(您好!*电脑公司欢迎光临!请~!)。作好积极、主动、热诚、微笑的服务;
2、了解各产品的性能,向客户合理的介绍;(工作中---不好意思!请稍等!对不起!走路轻、说话轻)
3、工作后---对本次服务是否满意?麻烦您对我们的服务多提宝贵意见!跟单!请慢走欢迎下次光临!
九、工作时间:
1、冬季:,夏季:;
2、一个月可休*天,无特殊情况的连休不能超过*天
3、在规定时间内迟到或早退*分钟者算迟到或早退
4、迟到或早退**分钟者算旷工*天
十、员工奖罚规定:
每月奖金:*元,全勤奖*元
1、当月无迟到、无早退、无投拆、无违反相关规定可获得满额奖金
2、当月无迟到、无早退、无投拆、无违反相关规定并未休公司规定的每月*天假天可得全勤奖
3、迟到或早退或被投诉及违反相关规定者一次扣奖金元并不能获得全勤奖
4、当月公司所放的*天假*天未休者可得满额全勤奖,休*天者只能获得*元/天的加班补助
5、每逢大型节假日公司均有红包发放
十
一、离职条件:
1、员工离职,必须归还所有维护工具及公司所配物品,如有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
2、离职后不得再以*电脑公司员工的名义自居,如有违返本公司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3、员工合同期满后方可离职,离职将发放所有工资与归还押金;
4、未满合同期如需离职者必须提前*个月提呈辞职报告,书写详细理由批准后方可离职,离职发放所有工资与奖金,扣除%押金;
5、未满*个月无特殊原因要离职者,扣除%的押金;
十
二、辞退员工将不发放任何工资待遇,辞退条件如下:
1、每月旷工累计达*天;
2、拒绝公司指派任务;
3、泄露本公司机密;
4、当月被投诉*次以上者含*次
5、偷盗公司财物者;
6、私自收取客户费用;
十
三、入职条件
1、进入公司试用期*个月
2、正式进入公司后
1、正式进入新联电脑公司需交纳*押金
2、经试用需交纳培训费的,交纳*培训费
3、进入*电脑公司后,公司统一配置*
十
四、员工正式入职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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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公司如何进行薪酬管理?薪酬管理的制度是什么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联想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1.基于外部竞争性的薪酬水平
薪酬水平是指雇主所支付的一系列劳动力费用的平均水平,计算公式为:薪酬/员工数量。外部竞争性是组织之间的薪酬关系,也可称为外部公平性,在实践中可以 表述为:设定一个高于、低于或与竞争对手相同的薪酬水平。由此可见,薪酬水平并不仅仅指薪酬的绝对水平,更指薪酬的相对水平。组织面临着吸引留住人才和节 约人力资本的博弈,有竞争力的薪酬水平不是最高的,而是最恰当的。
有竞争力的薪酬水平可以吸引、留住和激励员工,特别是优秀员工。使薪酬水平具有外部竞争性,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第一,进行科学的市场薪酬调查。通过与其他组织进行交流或者通过公共机构来取得职位薪酬资料,包括所在行业其他组织相应职位的薪酬水平和本地区人才市场的薪酬水平。同时对未来市场薪酬水平加以预测,并估计增长率。
第二,对核心人才实行“市场领袖薪酬策略”。为最优秀最关键岗位的员工支付比现有人才市场同类人才薪酬平均水平更高的薪酬。根据王先玉的研究,一般情况 下,核心人才薪酬水平应该高于业内平均薪酬水平的15%左右。这样既不会使组织负担过重,也可以达到吸引、保留、激励优秀人才的目的。
第三,以合理的薪酬体系推动薪酬水平的不断上升。组织应该明确不同岗位的职业发展路线,完善培训制度,不断提供晋升机会,打通员工升职加薪通道。
2.基于内部一致性的薪酬结构
Milkovich认为薪酬结构表现为三个方面:职位等级的数量、不同等级之间的工资级差、用于确定这些等级和级差的标准或基础。内部一致性通常被称为内 部公平性,是指单个组织内部不同工作/技能/能力之间的薪酬关系。科学合理的薪酬结构对教师来说,是最持久也是最根本的激励。因为科学合理的薪酬结构解决 了最根本的分配问题。薪酬结构的内部一致性实际上就是指薪酬结构的内部公平,它要求薪酬结构的各因素之间、薪酬岗位标准的各指标之间都要保持一个适当的比 例,特别是要确保薪酬结构能充分体现人力资本价值、岗位职责等决定薪酬的基准因素。万能的薪酬结构并不存在,不同组织的薪酬结构应该有所不同。
薪酬结构内部一致性主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体现
第一,总薪酬中各薪酬种类及其各自内部比例是否合理。一般来说,要想做到合理必须:将薪酬与组织绩效紧密联系;各职位数量与薪酬等级数量对应;同一等级职 位之间的薪酬保持公平;不同等级职位之间的薪酬具有差异性。同时,还要注意各岗位工作价值的体现程度,如职务重要性、任职者资历、工作表现的平台和空间、 实际绩效可实现程度等。以工作绩效为主导决定因素,其他因素为辅的薪酬结构激励作用相对较大。
第二,事前投资性薪酬与事后绩效奖励性薪酬的比例是否合理。事前投资性薪酬支付在工作之前,将薪酬看作投资而非成本,以维持、利用和开发现有知识技能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员工未来行为的影响。事后绩效奖励性薪酬支付在工作之后,是对员工特定行为的一种肯定和强化。
第三,固定部分与浮动部分的比例是否适当。在薪酬结构中,固定部分是保险性的,一般不能起到激励作用。而浮动部分属于风险性的,通常具有激励效果。组织可以考虑适当加大浮动部分在总薪酬中的比重,特别是具有长期激励效果的薪酬种类。
第四,是否注重薪酬的差别性。内部一致性要求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和员工的岗位及个性特征来制定不同的薪酬结构,使薪酬与努力和能力相结合、与风险权责相当、与所创造的价值相对应、与个人绩效相挂钩。
第五,薪酬结构是否多元化。多元化的薪酬结构灵活多样,可以随着工作岗位等的不同而变化,不断对员工的薪酬结构进行调整,可以更好地发挥激励效果。
3.用绩效工资认可个人贡献
绩效工资将工资支付金额与某些预先规定的行为或成果挂钩,是为鼓励、引导或控制员工行为而设计的工资。Heneman在42项考察绩效加薪的研究中有40 项研究表明:将薪酬与绩效相关,员工工作绩效就会提升。Gerhart和Milkovich对200个组织进行调查,发现:绩效奖金规模每增加10%,资 产回报就会增加1.5%;绩效工资对个人和组织绩效的影响比基本工资更大。绩效工资意味着薪酬观念从固定转向了可变,在激励员工提高绩效的同时,也有效控 制了组织的人力成本。更重要的是,在当前瞬息万变的环境中,绩效工资可以使员工自愿调整工作内容和行为方式。John和Tropman认为,绩效工资意味 着对加薪幅度进行一次全面变革:必须提高绩效评价的准确性,要对真正需要回报的绩效分配足够的绩效工资,并且要确保不同绩效水平间的加薪规模具有明显的差 异。
No总结有效绩效工资激励计划的原则:
第一,绩效评价应当与组织目标联系。如果绩效奖金极其诱人,员工可能把注意力全部放在给予奖励的绩效指标上,忽视了没有纳入奖励范围的指标。而这些指标很可能对组织目标的实现有很大影响。
第二,员工应当相信他们有能力和资源来满足绩效标准。要使绩效工资具有激励作用,员工必须相信他们能够获得这些回报。组织应当给予员工实现目标所需的资源。
第三,员工应当重视组织所提供的回报并且相信回报系统是公平的。绝大多数员工都是重视工资的,但赚钱并不是好好工作的惟一原因。如果绩效工资能够根据个人贡献进行奖励,那么员工就会认为绩效工资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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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组织的劳动关系中,薪酬是最主要的问题之一,劳动争议也往往是由薪酬问题引起的,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中心为贯彻同工同酬、劳资两利的原则,以达到实行公平合理、简单确切的工资管理办法的目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薪资原则
员工薪金是以社会经济水平、公司支薪能力以及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工龄、学历等作为依据发放。凡本中心员工的工资待遇,除有特殊情况之外,均应依照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薪资构成(建议分类:岗位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住房、工龄》/奖金《全勤奖、年终双薪、年终奖金》/加班《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
员工薪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占月工资的70%,绩效工资占月工资的30%。
1. 基本工资是根据“职务价值”确定给付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再依“个人职能”核给固定工资。
2. 绩效工资是根据“职务价值”确定给付标准,再依个人工作绩效核给变动工资。
第四条 薪资形态
员工工资以月薪制度为标准。
第五条 薪资结算日
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计算期间以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日。
第六条 薪资支付日
1. 薪资之给付原则在每月的15日支付,工资支付日遇休假日或星期例假日时,则提早于前一日发放,但若遇连续两日以上的休假时,则在销假上班后第一日发放。
2. 中心因不得已的理由而无法按期支付工资时,应于支付日的前五日早上公告通知员工。
第七条 薪资之扣除
除依据法令之扣除额外,其住宿方面之相关费用也由薪资中扣除。
第二章 工资等级标准
管理、技术、行政部分(建议分管理、技术两类,管理包含行政)
第一条 初任工资
1. 新进应届毕业生,原则上以进入公司时员工的最高学历来定级,其薪资等级按下列标准执行:
2. 非应届毕业生,则需综合考虑其所担任的职务,来公司以前的工作经历、能力、工龄(相关岗位工龄)等因素后确定。
第二条 职务工资
中心工资按职务分四个层次九个等,每等有五个级,等级标准如下:
第三条 上表工资不包括补贴及奖金
第四条 职位提升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支给工资额
销售部分
第一条 中心根据各销售员的销售能力、工作业绩、出勤状况、工作态度等要素,将销售人员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等级划分首先由销售经理考核,再呈报公司总经理确定。
一级:能够协助上级工作,对其他员工能起指导、监督作用的,具备优秀品格的模范员工。一级销售人员要有三年以上从事销售工作的经验,并且在近半年的销售工作中取得优异的成绩。
二级:有一年以上销售工作经验,工作努力,经验丰富,勇于承担责任的业务骨干。
三级:经过短期培训的其他员工。
第二条 销售人员薪资由基本工资(具体多少要列出来)+绩效工资+提成三部分构成
第三条 薪资的支付时间和方法(见 )
第三章 岗位工资定级、转岗与调薪
第一条 公司视员工的工作表现于每年12月31日起实施提薪,原则上若无特别需要时,则不会监时提薪。以下三种情况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1) 因试用期合格后转为正式员工的工资定级;
2) 因工作变动试用期后工资调整的;
3) 对公司发展有突出贡献经总经理批准的。
第二条 提薪可分为二类:晋升提薪、年终提薪
第三条 新进员工试用期按该岗位工资的最低工资起薪,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则执行该岗位工资的上一档或二档工资,不合格则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条 新进员工试用期如果在工作中有突出表现,需要提前结束试用期的,由主管部门上交书面材料至人事行政科,人事行政科负责审定汇总,交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岗位异动动人员,由现部门提交有调动原因及原部门签署意见的书面材料至人事行政科,人事行政科负责审核汇总。调动核准程序按()文件灰顶执行。
第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丧失提薪资格:
1. 录用不满一年;
2. 因公之外的原因而缺勤合计数达45天以上者;
3. 该年度受惩戒处分者;
4. 正在提退职(含辞退、辞职、开除、自动离职)申请者;
5. 其他经人事行政科评定认为不具备提薪资格者。
第四条 提薪标准
第四章 薪资保密管理
第一条 本中心为鼓励各级员工恪尽职守,且能为中心盈利与发展积极作贡献,实施以贡献、工作能力论酬的薪资制度,为培养以贡献争取高薪的风气,以及避免优秀人员遭嫉妒,特推行薪资保密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领导应要求所属人员不探询他人薪资,不评论他人薪资,以工作表现争取高薪。
第三条 各级人员的薪资除人事行政科主办核薪人员、发薪人员和各级直属领导外,一律保密,如有违反,处罚如下:
1. 主办核薪及发薪人员,非经批准,不得私自外泄任何人薪资,如有泄漏事件,另调他职;
2. 探询他人薪资者,扣发当月1/3绩效工资;
3. 吐露本身薪资或评论他人薪资者,扣发当月2/3绩效工资,如因而招惹是非者视情节严重性扣发当月奖金或予以停职处分。
第四条 薪资计算如有不明之处,报经直属主管向人事行政科查明处理,不得自行理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法律不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人事行政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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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计O2O运营管理手册时,必须对O2O模式、运营浪程进行深入的学习,同时需要深入了解企业对支撑行为的管理规则制度,基于对这2者的理解,小编把整理好的O2O公司运营管理制度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引语:世界上一切好东西对于我们,除了加以使用外,实在没有别的好处。 ———选自《鲁滨逊漂流记》
O2O的运营管理和运营模式
小标引语:人体需要骨骼才能支持血肉,商业模式道理相同,必须建成确保执行力的“高端团队”。
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既然提到了O2O的前世今生,提到了这种社会化营销新手法在消费者心中,在未来的商业生活中担当的重要角色,那么自然就会涉及到如何使其正常运行起来的管理体系,涉及到企业如何实际地操作O2O的运营。
既然提到运营首先最不能缺少的便是人的因素,然后是体制,然后是考核,最后便是良性的运行。在此当中最重要的是便是执行力问题,经商都了解,再好的执行方向,如果没有一个强大的执行力团队支持,那么100分最后也只能获得零分的结果。
因此在设置体系的同时必须最先考虑如何更便捷地确保执行力。O2O涉及的主要就是可以支撑线上线下的制度、规程和标准。对于数据的采集最优化的就是利用智能化工具,进行自主处理,加权累加。而规范的制度则是管理的标准和基本准则,需要将其制定成公司的“家法”加以强制推行。因为涉及的是未来影响公司运行的融合,因此该执行团队的管理权也必须直属最高负责人,团队带领者更应该拥有协调各个部门能力的作用,必须拥有绝对的指导权,有些类似于古代的“钦差大臣”,可以有尚方宝剑护体,否则最后就只能是流于形式。以前我们一直在强调要用互联网思维来看待未来商业变化,但如今应该是使用全网融合O2O的视角来看待未来变化,它的外沿大于原本的互联网思维,这远非是简单地设置一个事业部这么简单的事情。必须是伤筋动骨地将整个运营体系植入到公司的各个管理层面上。
运营行为是基于互联网的联系而存在的,也就是说线下与线下的数据连接主要还是要通过互联网来达成。因此不造成简单地令让原有岗位上的员工来兼职O2O的工作,那样的话只会模糊原有的工作职责,并且不利于高层领导对于新运营模式的考核。由此得出,认知应该是整个企业必须达到的,但执行却需要核心团队运作O2O运营管理体系。
O2O运营管理体系的内容涉及以下组成部分:
业务流程的梳理和优化组合:对业务关健节点的分解并优化各岗位业务模块与执行要点
培训和复制:含学习、技能培训等;
实施/监管:对O2O业务实施的过程进行全过程的监控
建立应急机制:异常和事故处理等
数据化管理:各种数据采集、分析、服务等。
小标引语:O2O的执行需要形成标准执行手册,标准对O2O运营很重要,但目前很少被关注
在18世纪时代,制作成品的工序不多,有些分工也很粗糙,甚至有时候一件工作全由一个人完成,学徒性质的实践与学习构成了主要的生产力。可是随后,工业革命时代来临了,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产品也日益复杂,分工更是以流水线的形式逐步三项民,如何对每个工作环节进行系统的管理呢?因此便催生了以作业指导书形式,统一各工序的操作步骤及方法的管理方式,于是有了SOP。SOP,标准作业程序(英语:StandardOperating Procedure,常缩写并简称为SOP),是指在有限时间与资源内,为了执行复杂的事务而设计的内部程序。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标准作业程序能够缩短人员面对不熟练且复杂的业务流程,只要按照步骤指示就能避免失误与疏忽。在O2O时代里,同样需要标准化作业指南。此前,美国佛州诺瓦大学公共决策博士、美国哈佛大学企业管理博士、英国牛津大学国际经济博士后余世雄也曾提到,一个公司要有两本书,一本是红皮书,那是关乎公司的策略和战略指导纲领的,而另一本便是蓝皮书,也就是标准作业程序,这个标准必须要做到细化和量化,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
在O2O碎片化渠道和碎片化内容的模式下,客户对体验要求越来越髙,因此标准不仅仅是企业内部行为的标准,也要和客户体验结合在一起。对于O2O来说执行行为中最理想状态是行为不需要人的经验和个人智慧判断的工作节点,应当由平台工具自动处理,如数据采集,数据传递、数据处理和数据分析这些工作,这是设计运营管理体系的基础。而规范制度是管理的标准和基本准则,同样是管理体系执行保障的标准,把体系中重要流程、操作手册形成制度后其执行力才有保证,因为制度代表了公司的权威,有强制性,有巨大的约束力。
在设计O2O运营管理手册时,必须对O2O模式、运营浪程进行深入的学习,同时需要深入了解企业对支撑行为的管理规则制度,基于对这2者的理解,根据内容、业务流程、操作规则等要求,形成管理方法和培训资料定义出标准执行并形成手册,交给执行人员按章执行。在实体营销环境里很多的企业都会有自己的运营管理体系标准,如很多的服装企业有自己的员工管理手册,也有自己品牌的店铺管理手册,但电商的快速发展让许多的企业来不及思考,习惯成自然的边做边总结。
事实上,因为O2O是跨界营销,线上线下融合之道,新的模式更需要规范化管理,所以建立健全企业O2O模式中的线上操作和线下操作标准化体系,更是整个O2O运营管理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还需要建立监管机制来检查执行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优化标准,这样周而复始。同时要建立健全培训机制,对团队进行实施、辅导监管,最后在此基础上引入管理体系实现数据化运营管理。标准手册只是入门,实际操作中,线上线下的运行还需要有互通配合的业务管理体系。
经营标准化是永恒的话题,随着消费者对消费体验的要求越来越高,更加需要有一套标准体系来支持企业的经营。
O2O支持分为线下线下两个层次同,其中线上的主要业务行为是销售及消费者维护,这需要建立业务流程管理标准,该管理流程的重点在于业务关健节点流程的执行。从具体实施层面,它还可分为流程分析、流程定义与重定义、资源分配、时间安排、流程质量与效率测评、流程优化等,我们通常用来实施绩效考核的标准也就是。在实施阶段里,包括消费者的线上关注、订单分类、渠道设置将这三个节点进行细化。比如线上关注可以细化为客户注册账号信息了解、消费者定义、消费者关注内容,订单成交或取消等,而渠道设置方面则要将线下服务和线下实体店进行绑定,确定与线上互动渠道,并将内容匹配成业务,最终再进行业务审核、成交进入完美服务流程。而在订单方面,则需要形成订单凭证下发,验证、撤销及最后的数据接入,数据管理。三方面的互动需要互为依托和扶持所以标准化尤其重要。在上述的业务流程中不难发现,线上的运营的重要性,因此也必须建立相应的效应考核及出错处理机制。根据墨菲定律,任何时候都有可能出错,因此在正常的管理体制之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出错补救方案,这个同样也可以运用运营管理体系加以实施,即在每个环节当中设置一个出错补偿窗口,一旦有环节出错,便可以通过补救窗口加以纠错,以期降低犯错成本。相较于线上运营管理而言,线下的现场服务体系的作用也相当重要。不但包括了店铺还有物流及后续的上门服务。
同样可以根据运营管理体系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营销前,营销中及营销后。三个阶段对应的便是店铺及物流的前端布局并完成营销,营销中的登门拜访测试安装,还有营销后的回访调查和客户联系。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特性,三个阶段工作主要是针对一些家居、卫浴建材行业而设置,对于鞋服等传统产品而言,则只需将三个阶段简化为两个阶段,中间登门拜访的环节一般只需由快递公司完成。公司主要监督第一阶段的店铺营销及售后的客服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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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各项社会保险的管理,保险公司管理有哪些制度?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保险公司管理制度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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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用别人的公司名来注册自己的商标,这样可以吗?要怎么注册一个商标?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公司注册商标流程的相关知识分享给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1、分类申请原则
一份申请只限于一件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填报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2、禁止恶意抢注原则
商标申请人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
3、申请在先原则
(1)申请在先为原则,使用在先为补偿
申请人对同一商标发生冲突时,以申请在先为原则,使用在先为补偿。
不同一天申请的,则公布申请在先的;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
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
已经通知但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书面通知。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2)优先权的确定。
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或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承认的国家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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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律制度是什么?股份制公司的法律制度呢?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法律制度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引 言
公司清算制度的产生是伴随公司制度的建立而来的,西方国家对于公司清算的研究已经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大多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公司清算制度。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要么解散后不进行清算,乘机转移、隐匿公司资产;要么虽进行清算,但迟迟不结束清算以对抗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等现象的出现,就是因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全,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打破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局面;而且完善的公司清算制度有利于调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实现利益平衡。
本文通过对公司清算基本理论的把握,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立法经验,欲通过科学的制度化设计,使公司在退出市场的过程中能够有效地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使公司清算的整个程序设计能够兼顾到各个主体,调和他们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平衡。
一、 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现今所称的“公司”一词,在语源上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拉丁词汇“Societas”,其意为“人合组织”,但究其实质而言,其含义则与今日之“公司”殊为不同,并不具有今日公司所具有的内涵。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被称为公司清算(Liquidation)。 公司作为现在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为重要。然而,公司作为“拟制人”,和自然人有生老病死的自然历程一样,其也会经历一个从创立、发展、衰退直至终止的过程。那么何谓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和公司解散有什么关系?清算过程中的公司有什么特殊性?公司清算是法理基础和价值意义何在?这正是本章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期能解开公司清算制度的“神秘面纱”。
(一)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问题
1.公司清算的概念
目前,由于各国法律对公司终止的程序规定不同,有“先散后算”,有“先算后散”之分,所以,在探讨公司清算的真正含义之前,我们就必须了解公司终止的程序。大陆法系公司法多采“先散后算”的制度,公司清算是指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解散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 而英美法系公司法则多采行“先算后散”的制度,公司清算则是解散公司的先决程序。 其实,严格区分两种制度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两种制度都是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实行 “先散后算”的制度,所以应采用公司清算的前一定义。
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公司法理论文献,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而有关公司清算的准确含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主要体现为一些学理性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以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等为代表的“程序说”。 以“公司清算是指处理因合并、分立或破产以外的原因解散的公司的未了事务,分配其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公司清算是终结解散公司法人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的“行为说” 以及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处分财产以及了结法律关系的制度”的“制度说”。
从以上各学说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清算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我们也可以较为清晰地总结出公司清算的以下特征:第一,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司法解散,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接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又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进行清算的情形、期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规定已经相当明确,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关系也十分清晰,由于公司解散制度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以下的论述中就不再赘述。
第二,公司清算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对公司财产的处理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最后,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依照法定程序,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
综上,可以得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厘清公司的法律关系,由清算人清理公司财产,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了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
2、公司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为不同的种类。从广义上来讲,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Bankruptcy liquidation)和公司清算(Liquidation)。简单来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清算,目的是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公司清算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清算的目的是是让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有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的时候,才应当停止公司清算程序,而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转化,最终消灭公司法人。可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囿于本文的探讨范围,本文所作的论述,如无特别说明,都是针对公司清算进行的。
(1)按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股东或投资人按照他们的意志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清算,因为不必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所以原则上任意清算只适用于出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比如独资企业、无限责任公司等人合性质的公司,这是因为这些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出资者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清算程序的完结,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并不能免除出资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所以这些公司的清算可以按照股东的意志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进行的清算。与任意清算主要体现出资者的意思自治不同,法定清算则主要体现的是国家的干预;另外,法定清算适用的对象是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比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公司。因为这类公司是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对它们的清算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法定清算。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法定清算,其目的是用法律规定严格清算程序,保护公司清算的顺利完结,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等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公平地得以保护。就我国而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任意清算,因此,我们所谈的公司清算均指的是法定清算。
(2)按是否有公权力机关介入公司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在具体探讨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之前,必须明确一点:两者均属于法定清算。普通清算是在公司解散之后,清算人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在普通清算遇到障碍,清算不能进行,或者公司债务有可能超过资产造成资不抵债时,转而由有关公权力机关、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由上可以看出,特别清算是和破产清算较为相似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特别清算是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在各国立法例上,只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有此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进行修订的时候,对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进行了尝试,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可喜的是,200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的规定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此,可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特别清算制度。这不仅是我公司立法上的进步,更是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努力的结果。
本文研究的公司清算,从类别上来看属于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即公司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不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
3、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于清算企业的法律地位,曾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时间没有达成共识,但随着对公司理论研究深入,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只不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并且各国立法也开始趋同。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至此,“同一法人说”成为通说,结束了多年的争论。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国外立法例考察
建立公司清算制度已是现代公司法的通行做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理论和实践成果丰硕。因此,深入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将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全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公司清算是公司治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公司法人从设立到终结的必经环节,应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程序,因此,公司清算制度的建立也应该是伴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而确立的。从商法学的角度来讲,企业制度大体先后经历了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合伙企业,最后才是公司企业制度形态。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等早期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标志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开端。在公司清算制度方面,直到1807年《法国商法典》等早期的公司立法才对公司清算确立了较为明确的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清算制度在外国已经有了一二百年的历史,对这些国家的现金立法例的了解、分析无疑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本文将对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剖析,以期能够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1)法国立法例
法国作为最早进行公司成文立法的国家,其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后,于1966年7月24日公布了单一的公司法典——《商事公司法》,该法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在第一编第六章第五节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且把公司清算分为“一般规定”和“法院裁定进行清算的规定”。前者主要涉及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的保护,和清算人的登记权利义务和责任;后者主要包括公司清算申请人、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的职权、清算分配的规则。如该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清算人的任命书按法令规定的条件及期限,由清算人在商业和公司注册薄上予以公告。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保持其法人人格,但是,董事、经理的职权终止,由清算人行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税务负担很重,股东通常都尽力避免公司解散清算。
(2)英国立法例
现行的英国公司清算制度主要规定在《1986年破产法》(The Insolvency Act 1986)里面,英国的公司清算制度是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是一套受法律严格规制的程序。在公司清算的分类上,英国的公司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在英国法上自愿清算又分为成员自愿清算和债权人自愿清算,主要区别在于公司财产是否能偿还所有债务,如过不能,那么清算人须在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债权人自愿清算。在强制清算中,法院依债务人、全体董事、债权人的申请做出清算命令,并有法院任命清算人,清算人既可以是官方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3)德国立法例
《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公司清算,其把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清算方式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尤其是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五十八条的,实际上起到了德国公司法上公司清算总则的作用。对于任意清算,在名称上,该法典称为“分割”。如该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股东未约定另外的分割方式或者对公司财产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公司清算后即进行清算”。并且商法典对公司清算的规定主要是协议清算,即由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而公司清算多数都要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商法典主要规定了法定清算。在德国法上,法定清算的规定主要包括: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公司债权申报登记,清算财产的分配,以及公司清算完毕后的申报注销等。对与公司清算人的选任分为两种,即自行选任和法院选任。而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清算人的规定尤为严格,这是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上存在潜在损害,因此,《股份公司法》与《德国商法典》不同,其只存在法定清算。在清算人的选任上,原则适用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限制。
(4)日本立法例
日本2005年修订了《日本公司法典》,在清算人制度上,既规定了法定清算,又规定了可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产生清算人。 同时,该法还设立了所有清算人组成清算人团体的“清算人会”制度。对于清算人的职能,该法典主要明确为:了结现有业务,征收债权及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执行清算股份公司的业务。 日本和德国、法国一样都规定了清算人应当进行申报,如,《日本公司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清算人应当在就职之日其两周内,向法院申报公司解散的事由、日期、清算人姓名及通信住所。对于清算人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本和德国都规定,在清算人就任后,应当立即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以及财务情况报告(德国)并报股东大会确认。另外,根据日本公司立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清算外,还适用特别清算程序。(在下面有详细论述)
从国外各先进立法例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清算法律制度都有相当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公司清算清算人的选任解聘,特别清算和清算监督机制的设置,以及公司清算的备案登记制度等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三)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及制度价值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富民强、社会和谐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成为增强国家经济竞争力的必要条件,是衡量一国或地区资本市场竞争力的试金石,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基础。以至有人感叹:“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倘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也会大打折扣”。 尤其是20世纪以后,公司法人取代个人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角色,经济生活中的私法自治原则也贯彻到《公司法》律领域,公司成为私法自治的主体,由此出现“公司自治”(Corporate Autonomy)的提法。在这种理念下,公司法人进出市场是股东或出资人的权利,但作为市场的主体之一,公司法人一旦进入市场,其自由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国家、社会、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法人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同等的重要,公司法人应该“善始善终”,于是,公司清算作为终结公司法人的制度应运而生。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既是一种理论制度的安排,又是现实司法环境和解决具体问题的需要,有重大的制度价值。本文认为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协调
私法自治,也称个人意思自治,原本是经济学里面的一个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规律,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畀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 私法自治立足于经济自由主义,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个人依其自私心驱使总会做出最利己的决定,再经由自由交易,有限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实现最优配置产生最大效益,整体的公共福祉也自然达成。其伦理内涵又源于哲学中的自由意志,认为社会进步的原动力在于个体之创造力,只有承认社会个体的自由平等资格,尊重社会个体的自由意志,维护社会个体依据自主意志创设之法律效果,才能使其创造力得到最大发挥。 20世纪以后,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相应地私法自治原则也贯彻到公司法律领域,,由此出现“公司自治”的提法。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不能例外。
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这种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都要受到国家的干预与制约。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很多方面,对公司退出市场及其清算进行必要的引导和干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公司退出市场及清算进行干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公司滥用市场退出机制损害国家、社会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法》还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类似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也有,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清算行为的干预。
2、有限责任与社会责任的辩证统一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发展背景,在人类发展史上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法律工具。它将投资者的风险责任限制在其投资范围内,使投资者对其投资有着相对确定的预期,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免除其在经营中可能产生的血本无归并导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极大激发了人们投资的热情,投入到财富创造的追逐当中,推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不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中比较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负债经营已不是什么商业秘密,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借鸡生蛋”的经营策略被很多人奉为上策,在一些公司的原始积累阶段体现的更为明显。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快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高生产能力。所以,公司负债经营就意味着超过股东出资的经营风险随时可能存在,而这部分风险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规定只能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从理论上讲,公司应是与股东分离的主体独立经营,公司股东不应当将其意志不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但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往往就是某些大股东或代表其利益的人员,尤其在一些股东人数很少小型有限公司,这种现象极为普遍,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债权人几乎没有介入的权利,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当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几乎无从知晓,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基本处于弱势地位,当公司被有意或无意无法偿还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对于超出的部分风险损失,则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违反了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整个社会经济利益也产生一定的破坏作用。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基于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贯穿于公司存续过程的始终,相对应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予以规定和体现,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可见,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有限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自从美国的谢尔顿于1924年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后,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在公司立法中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日本和德国立法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公司对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表面上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似乎与公司的清算制度风马牛不相及,但如果把视角转向因公司退出市场对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来研究问题时,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到二者之间隐性而又必然的联系。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特别是对某一地区或产业有着较大冲击力的大公司,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出经济领域并辐射到了政治领域(目前集中体现在我国的地方政府决策中),公司经营的好坏不再只是股东自己内部的事情,而是与债权人、职工、供应商、周围居民甚至整个地区社会的公共利益休戚相关。
它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重要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行情变化,作为主要的雇主控制着成千上万劳动者的就业命运……对于当地整个经济发展态势的好坏(如通货膨胀、失业率的高低)息息相关。” 但由于市场经济充满激烈的竞争,有竞争必然有淘汰,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昔日辉煌的公司因人为或市场原因,特别是投资失误而在转眼之间一败涂地后给当地社会带来的震荡与混乱,出现诸如供应商哄抢原材料、职工集体上访、债权人集体诉讼、地方财政和福利受到影响等事件。
此时,“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由纯然是经济性组织的看法,转变为兼具社会性使命”。 为此势必需要法律提供一种制度对公司退出市场的全过程进行规制,为公司各方及与公司相关利害方提供平等有效的清算机制,将公司退出市场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公司清算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的,它的出现正适应了公司发展的这种现实需求。因此,制定一套公正而高效的公司清算程序,不但是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需要,而且是保障股东以外的公司相关人利益的需要,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好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清算存在深刻的联系。
二、公司清算的清算人制度
“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很少使用,其主要是一个外国法上的概念,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学者在研究公司清算制度的过程中,为了便于研究和分析所翻译过来的。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之后,在清算过程中接管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可以说,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能够忠实、审慎地处理公司清算事务,对于公司清算顺利的开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公司清算人的基本理论问题
1.公司清算人的选任
1.清算人制度不完善
(1)清算人的称谓不统一
在我国立法上,对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很不统一,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称“管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称“清算委员会”。因此,称谓不一致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不利于立法统一和执法统一。
就公司清算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可见该法也沿用了《公司法》“清算组”的称谓。综上,虽然我国对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很不统一,但是对公司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还是统一的,即为清算组。
在我国相关清算法律法规中,对清算人的称谓并不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称“清算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则把清算事务执行人称为“管理人”。
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规定清算组为我国公司清算的清算组织的。
1993年《公司法》中对公司清算人的称谓也是“清算组”,《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司法解释二》沿用了《公司法》中对清算人“清算组”的称谓。单从字面上来理解,公司清算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清算成员组成清算组才可以执行公司清算事务,排除了一人担任清算人的机会。
在国外立法例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清算人的称谓也都各不相同,德国法称为“清算人”, 我国台湾法也称为“清算人”, 美国法称为“财产管理人及保管人”, 我国香港法称为“清盘官”。
虽然我国和国外的立法例对“清算人”的称谓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从我国《公司法》立法角度上来看,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公司清算人即为“清算组”。纵观国内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国外立法大多倾向于“清算人”的说法,而我国公司清算立法则热衷于称为“清算组”。这主要是因为国外的立法比较注重清算组组成成员的资格和权限,重点在于个体;而我国的公司清算立法则比较注重于清算组织的团体性,重在关注清算人组成的清算组织的权利义务。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组织的人合性决定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常态下都是复数。
但是毋庸置疑,在公司清算法律实务中由清算组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国际上,清算实务执行人从个体清算人到团体清算组织的转变也是立法的趋势。
综上,虽然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组”的称谓与国外立法上惯常的“清算人”的称谓在实质上并无矛盾之处,但是为了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清算人称谓的统一,建议参照《公司法》的称呼统一为“清算组”。
(2)清算人任职资格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对清算人的选任只是作了笼统的规定,即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或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担任。《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随后第九条又对解换清算组成员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相比之下,《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人的人选和任职资格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其规定只是在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不能组织清算组的情况下所作的补救性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限定清算人的范围,对其选任条件、任职资格、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二》对此也没具体规定,公司清算的可操作性较差。这势必影响公司清算的效率,公司清算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难免在清算过程中遭到损害。
另外,对公司清算人的更换、解任,我国《公司法》只字未提,对此《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规定的不足,确保了公司清算工作的高效进行。
(三)完善清算人法律制度
清算人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位置,清算人要想理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首当其冲就要完善清算人法律制度。
1.统一清算人的称谓
在公司清算立法中,各国对清算人的称谓不一已成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一大特点。但是,上文中笔者也提到,在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上,清算人却有较为一致的称谓,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二》中均称为“清算组”。
纵观各国外先进公司立法例的做法,再考虑到我国公司清算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在我国法律体制下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所进行的清算,而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又存在一致的称谓,即“清算组”。但是,考虑到与国际接轨,有必要将我国公司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统一为“清算人”。从国外各立法例可以看出,“清算人”不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是一个集体,如法人、其他组织,还可以是个人。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的规定,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经过股东大会选定的其他人等个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还可以是法人、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如在公司清算遇到障碍由人民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也可以作为清算人参与公司清算。在这种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上的“清算组”与国外的“清算人”并无两样。在公司清算实务当中,究竟是选择个人清算人,还是选择集体清算人,主要是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清算事务的多少来决定。
2.明确清算人的选任解任制度
清算人的选任解任不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且还关乎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实体利益。无论是清算人的选任还是清算人的解任,对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通常都会设置一定的法律程序对清算人的选任解任进行法律规制。
在公司清算人选任上,综合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选任方法:其一,清算人有法律直接规定。如日本《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清算人。其二,在公司清算遇到障碍无法确定清算人的,有法院指定清算人。如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中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的申请下依法指定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以上两种方法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清算人,可谓法定清算人,体现了公司法的公法强制性。其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清算人,或者经过股东会大会(股东会)决议选定清算人。与法定清算人不同,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公司自行清算,彰显了公司自治的精神,根据民法原则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这也是我国公司清算需要学习借鉴之处。因此,在公司清算人的选任上,一方面我们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置章定清算人和议定清算人制度;另一方面由法院指定公司清算人的情形下,因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法院可以在解散时直接指定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制度,实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的一大弊端。可喜的是《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漏洞,但是该法条只是适用于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情形,没有普遍适用性。当然,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可以协商解决,清算人解任有无法定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在此不再赘述。
三、公司清算的程序
2.清算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
公司清算不同于公司理论,其实践操作性极强,从而对公司清算的程序的要求也比较高。《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程序的涉及比较简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标志着公司清算的开始;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规定了债权申报;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清算方案的确认、公司清算财产的分配、破产宣告、清算的法律责任等。虽然《公司法》用了一个章节规定了公司清算,但总共才十一个法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
对此,《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即是出于弥补《公司法》对公司清算规定不足之考量,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首先,细化了债权申报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清算债权的申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该规定不仅限制了需通知的债权人为“已知”,还规定了公告的方式方法,一方面对清算组尽了通知义务而无法通知或者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免除了因通知不到而产生的责任,保护了公司清算被执行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通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明确,限制公告报纸为“有影响”的,并且按公司的规模和营业地域以及注册地的不同分别予以规定,从而减少了公司清算的费用。
其次,规定了公司清算的期限。世界各国立法例都对公司清算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期限为三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清算遇到障碍,在六个月不能清算终结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这样不仅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容易导致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消极怠工,久拖不清、清而不算、算而不结,有损公司相关利益体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完备了公司清算的期限,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这一规定确立公司清算的期限,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清算方案更加灵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在清算组清理公司账目,发现公司财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清偿方案,这样规定有利于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有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即在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直接否决了与债权人协商解决清算的可能性,损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追求程序价值的利益,有悖于公平效率的原则。
最后,明确了公司清算的诉讼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诉讼的受诉法院:“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这一规定弥补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算法律程序的不足,并且使公司清算程序趋于完善。
《司法解释二》虽然对公司清算的申报、公司清算的期限、公司清算的诉讼等程序方面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毕竟是对《公司法》的解释,缺乏系统性,未免有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下几点:
(1)没有确定公司清算启动的具体时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是,“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过于笼统,《司法解释二》也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清算启动时间的确定不仅关系着公司清算能否顺利进行,还关系着相关利益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现有立法的缺失使这些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2)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有漏洞
《司法解释二》虽然完善了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但仍有不足之处。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在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由于立法未规定公司清算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规则,如果属于“简单多数决”即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有存在大股东操纵公司清算方案确认之嫌,势必对中小股东的利益构成威胁。
(3)对公司帐册和重要文件的规定欠缺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首次对公司帐册和清算资料等重要文件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不是直接的规定,但毕竟填补了公司清算立法的空白。
公司清算反映着一个公司从“生”到“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公司内外产生很多法律关系和重要的文件。公司清算的结果会导致公司法律人格的消亡,但是一些重要的文件必须妥善保存,对此世界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在公司清算中产生的账目和资料不仅有可能作用于尚未了结的清算事务,还有可能在其他相关的公司事务中中用到,因此公司立法应该对此予以规定。
(二)完善公司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程序主要涉及公司清算的通知和公告,清算方案的表决机制,债权人会议和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清算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具体到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的具体启动时间,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对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的规定等几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具体明确公司清算的启动日期。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公司清算启动的具体时间,只是模糊地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明确,这对于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公司拖延清算或致使公司财产的减损。从国外立法例上来看,很多国家都对公司解散后什么时候开始清算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后的程序及效力,保证了清算人的及时成立和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
完善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方案在报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并没有明确表决机制,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一方面可以完善公
司清算方案的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大股东操纵公司清算方案损害小股东利益。
只有明确了清算方案的表决机制,公司清算才能起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司真正清算
的目的。此外,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还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经验,完善重要清算文件
和公司重要文件的保存备案工作,以求公司清算终结后能够做到有据可查。
4、特别清算制度的缺位
从上文可知,公司特别清算是指当公司普通清算出现显著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之疑时,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在法院严格监督下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序。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特别清算,因为我国《公司法》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特别清算”的字样,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有特别清算的规定,但并非传统公司法理论意义上的“特别清算”,且仅适用于三资企业。我国《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也表明我国并未建立公司特别清算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公司清算普通程序的特别规定,并不是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不能因为两个简单的法条就断定我国建立了公司特别清算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只是普通的清算程序,其规定的公司清算特别规定充其量只能算作一种“强制清算”程序,只有当普通公司清算程序无法开始或无法进行之时,才起到强制其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或保证公司清算程序的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一方面可以节约公司清算的成本,缩短清算周期;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自产生以来,现在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司拒不清算、拖延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确立公司特别清算制度势在必行。
四、特别清算制度
(三)建立公司特别清算制度
特别清算制度的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尤其中小股东利益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上缺位,在公司清算各方利益的平衡上缺少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下面主要参照日本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公司特别清算提出构想。
1、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
不同于普通清算开始的原因,特别清算开始的原因:一是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二是在普通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之嫌。如《日本商法典》即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况:“认为存在对清算的执行能带来显著障碍时”和“在认为公司有债务超过之嫌疑时”。
所谓发生显著障碍,是指清算之实行,遇有法律或事实之障碍,无法依清理方针,顺利完成清算而言。普通清算障碍首先是清算人障碍,在自行清算中,如果公司不能确定清算人或者不能由股东会顺利选任,或者所选任的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中不能进到忠实义务,有损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再担任清算人,但股东会又无法选出替代人选的。其次是清算事务障碍。该障碍主要是因为公司清算方案无法得到确认,而清算组又无法提交替代方案的。
再次,是指由于清算人无法执行清算财产的情况下发生的清算标的障碍。如清算财产被强制查封,或清算的财产为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等法律方面原因造成的障碍;另如公司清算财产有市无价,或不能在市场上正常变价等事实原因引起的清算障碍。在立法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普通清算障碍”仅存在学理层面,认定普通清算是否存在障碍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以为,为了避免出现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何种情况的发生属于普通清算障碍。
所谓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之嫌是指清算人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发现公司财产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如果公司财产明显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则应依法宣告公司破产,转而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这是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最为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公司财产有不足以清偿所有负债的可能性时,为了切实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可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2、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
当公司特别清算开始的原因发生之后,并不能立即启动公司特别清算,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一方面要有债权人、清算人或公司股东等提出申请;另一方面要有法院发出的特别清算令。具体到各国又有所不同,如《日本商法典》规定中的申请人除了债权人、清算人和公司股东外,还包括监察人。另外,法院除了在公司财产有超过公司债务之嫌疑时,只能由清算人申请外,亦可依职权命令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3、公司特别清算的准备
与公司普通清算程序相似,法院在特别清算开始之前,或基于相关利益主体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发布特别清算公告,并采取一定措施对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和禁止股东的股权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即为对公司财产的保全处分、职员财产的保全处分、停止更换名义书等方面的规定。
4、公司特别清算以外的有关程序中止
根据《日本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有公司特别清算申请时,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命令中止破产、和解及担保的实行程序。法院发出特别清算命令进行清算的,不得再接受破产、和解申请,不得强行执行公司财产,或者假扣押、假处分以及行使公司的担保权,已开始的上述程序都得中止,法院也可以命令中止正在实行担保权的拍卖程序。
5、公司特别清算事务的执行
不同于公司普通清算,在特别清算事务执行的过程中,一来司法权介入到了公司清算的过程,并且法院对公司特别清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次,债权人直接参与特别清算,并通过债权人会议与清算人就清算方案进行协商,未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清算方案不得实施;并且债权人会议有权请求法院解任特别清算组成员;另外,清算人制作的财务报表也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可以看出,债权人会议在公司特别清算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清算方案的方面,特别清算程序的清算方案的制定与普通清算程序也有所不同。公司特别清算方案需要由清算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并被债权人会议接受,并且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须经法院的认可方为生效。因此,对于如何召集债权人会议,如何通过清算方案,立法要予以明确规定。如日本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需要由占已申报债权人与已知债权人的总债权十分之一以上的债权持有人,向清算人提出召集债权人会议之请求。而对清算方案的通过,《日本商法典》第四百五十条条则作出了规定。
6、公司特别清算的结束
公司特别清算的清算方案如果被债权人会议所接受,并经法院认可之后,由清算人执行完毕,则特别清算终结,此为公司特别清算的正常终结。如果公司特别清算没有正常终结,而是宣告公司破产,则为特别清算的非正常结束。一般而言,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可以导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一是清算方案未被债权人会议接受或未被法院批准,则终止公司特别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在公司特别清算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资产确实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的,则终止特别清算,进入破产清算。
五、公司清算的监督
5、清算监督机制未确立
在我国公司清算中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就是因为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久拖不清、清而不算、算而不结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打击了投资人的信心,而且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归根结底是公司清算监督机制的缺位。由于我国没有特别清算制度,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确保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如何监督清算事务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尤其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遇到显著障碍或者公司资产有资不抵债之嫌时,这种潜在的风险更是不言而喻。
在我国公司立法上,《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的监督机制没有约定,只是对清算组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的权利:“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权利就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清算人的义务,即清算组成员应当具有忠实的义务,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作为对公司解散清算的专门解释,其中也没有有关公司清算监督机制的影子,这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的一大憾事。
(四)建立健全公司清算监督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的约束机制,但对于如何监督公司清算,《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二》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会清而不算等现象,甚至有些清算人监守自盗,或者串通公司、逃避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国外很多国家大都设置了公司清算监督制度。我国也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公司清算监督机制,依法严格监督公司清算,并且法律还应将监督措施具体化,明确各监督主体的权利和职责。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建设强化我国公司清算监督机制。
1、建立公司清算债权人会议制度
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会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亡,在有限责任体制下,公司的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只有让债权人参与到公司清算过程中来,才能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公司清算才能正真实现其制度价值。所以,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尤其在公司的行为或者清算人的行为关系到债权人利益时,赋予债权人提议权和异议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债权人广泛参与公司清算的讨论和决策,掌握自己的命运。但是,不管一个债权人的力量有多大,在公司面前也往往出于弱势地位,而债权人会议的设置不仅可以集合债权人的力量,还有利于公司、清算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其次,单个债权人比较分散,债权人会议可以作为在公司清算期间的常设机构,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也有利于清算期间各方利益的平衡。
建立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一方面要充分调动债权人参与清算的积极性,由于公司清算事关自身利益,让债权人监督公司清算事务应该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要想让债权人有效监督公司清算事务,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监督的过程,恰当确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对于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有着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应规定债权人会议具有一下职权,从而保证其作为一个监督机构能够正常发挥其功能。第一,审查异议权。对于债权申报等重要的公司清算材料有审查的权力,对公司的重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异议权;第二,协商的权力。对清算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清算人的权限义务有权同公司协商确定;第三,追偿诉讼权。清算人、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会议有权追偿,并可以向有关机关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责任。当然,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公司有足额的财产或者提供足额的担保,债权人会议也没必要干涉公司的内部事务,否则反而会影响公司清算的进程和效果。
2、完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内部本来就存在一个“股东、董事、监事”成熟的权益制约机制。在公司清算期间,如果这一权衡机制能够运转良好,就会有助于公司清算各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
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利机关而仍然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以看出,虽然公司已经进入了清算程序,但是股东(大)会在督促公司清算中依然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这不同于董事或董事会在公司清算程序启动后就不复存在,其权利依法由清算人继承,其中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仍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将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相矛盾。建议立法可以借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在公司法理论界,很多学者都认为在公司解散后、清算终结前,监事(会)也依然存续,法律对此应对此予以明确,因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监事(会)可以对公司清算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3、加强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障碍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才介入公司清算程序。而在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清算制度中,法院作为私法领域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对公司清算事务的全过程都进行着监督。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真正实现公平和公正,赋予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的监督权。之所以要加强人民法院在公司清算中的监督权,是因为其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其可以发挥得天独厚的监管优势。由于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公正性、中立性和终局性,比其他组织或机关更熟悉公司清算的程序,由其介入公司清算更能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如果遇到在公司资不抵债时,也便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程序的监督:第一,检查询问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清算人、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的申请,检查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状况和清算事务执行人的工作状况,并可要求清算人报告公司的清算情况;第二,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如依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有碍公司清算和拒绝、阻碍检查的人员可采取罚款等措施;第三,审批裁决权。人民法院有权批准对公司清算的清算方案和和解协议,也有权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宣告公司破产。
此外,健全公司清算的备案登记制度;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公司清算师队伍;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鼓励公司职工或工会参与清算监督都是我国公司清算立法需要考量的。
另外
清算法律责任仍需完善
鉴于我国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拒绝清算、怠于清算、违法清算的现象比较普遍, 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加强公司清算法律责任的呼声不断高涨,完善严密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体系刻不容缓。
但纵观我国立法,只对公司清算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如《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了不依法进行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了公司清算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九十条对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也作了零星的规定。
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对公司清算也进行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即“妨害清算罪”。
但是民事责任的薄弱和欠缺让公司清算法律责任体系链条上缺少了重要的一环,对此《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上进行了大规模规制。如该解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紧随其后,对上述主体在公司解散后因主观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给予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尤其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对与公司清算中清算执行人的责任,《公司法》也进行了规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应该说由于《司法解释二》的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基本形成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管齐下”的法律责任体系,只是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法律规范较为分散,建议进行必要的归纳梳理,以期起到更好的立法效果。
看了“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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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运营管理制度
分公司既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相对独立的公司,同时又是受总部直接管理的分支机构,它有自己独特的组织结构,包括业
务部、财务部和行政部三个部分。企业运营制度是用来“管组织”的,所以分公司运营制度按照分公司的组织结构将包括三个方
面:一、业务管理制度;二、财务管理制度;三、行政管理制度。
合同是公平对等的,是双方行为约定的准则,说明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很多企业在制定合同时存在消极维护自
身利益现象,对需方一些基本保障缺乏说明条款。这样容易造成在合作谈判中修修改改,既麻烦又容易产生一些漏洞。其实完全
没有这个必要。在现在商业竞争中,对于供方来说很多方面是基本的服务保障,也是实际能做到的。既然是必须要做到的,也是
实际能做到的,为什么不直接在合同书里体现出来呢?例如退换货、责任赔偿和未按时送货违约责任等规定。这样最终不但没有
什么害处,还会带来一些好处:一、体现公平合作的原则,令客户信服;二、相应的对客户的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要求名正言顺
,无可反驳;三、有助于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增强企业竞争力。
订单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订单是针对具体供货的约定说明,包括供货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价格、送货
时间和送货地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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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一)适用的公司类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1]
(二)适用的案件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列为一类专门的案件类型,该案件类型的案由称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关于在我国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际,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众望所归地建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文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对新公司法第20条进行了解读。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其法人之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诈欺,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该判决奠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此后该原则很快被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对该法律原则多称之为否认公司法人格,我国学者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自公司法人格否认产生以来,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直以司法判例占主导地位,就其构成要件至今尚无统一定论,结合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尝试着探讨该法理的构成要件,大致可归为三方面:
(一)前提要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二)行为要件: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
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行为
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本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当事人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
(1)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2)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不制造特定商品等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
(3)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如脱壳经营现象。这种逃避债务狡兔三窟式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故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应允许法官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4)债务人为避免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而成立新公司。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另设公司,并将原公司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作为实物出资,企图以新设公司人格独立之面纱逃避法院的执行,故应否认新设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已转移财产仍为原公司所有。
(5)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6)虚假出资。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2、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其客观表现如下: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客观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
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
组织机构混同,如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履行必要程序或纪录等。
实践中,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有下面几种:
(1)一人公司与股东间的人格混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是一大进步。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容易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现象。
(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使得子公司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从而成为母公司的附庸。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4)兄弟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除上述几种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外,实践中尚有由于公司资产显著不足而适用该法理的情形。因为公司资产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不足将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但公司资产显著不足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所以如果单独使用这一要素而揭开公司面纱,很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要结合确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考虑衡量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三方面依据而使用该法理。第一:这里“资产不足”是基于公司的经济需要,即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而非法律标准,即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第二:衡量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第三:如果公司负债与股本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将无法对公司债务免责。
(三)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说来,应当根据以下依据来判断:是否有受损失事实的产生,且受损事实是否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某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的补偿问题。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限制
在实践中大多数明文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国家,往往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运用主要是作为一种事后规制行为,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多以判例来约束,因此存在该法理被滥用的普遍性问题。所以有必要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可能导致该法理被滥用而又普遍性的问题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这一原则,减少该原则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1、公司独立人格是一般原则,因此没有内在理由假定驳回独立法人的存在是一件“非此即彼”的问题,任何“一刀切”的模式只能是导致新的不公平的发生。
2、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为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只能是针对股东而提出的,因为股东选择以法人形式从事经营,那么就应承受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在日后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主张否定独立的法人存在,否则,将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3、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4、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5、无论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还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都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因而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助于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
四、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探悉
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被认为是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最新法律规定,但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直到2005年,随着新公司法的通过,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确立。当然新公司法仅仅以一个条文就对这项法理极为复杂的制度做出规定,并非就完美无缺了,笔者尝试对以下问题作一探讨。
1、谁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使主体?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其理由是符合公示制度的规定;二是认为工商管理部门和法院均可行使否认权;三是认为只有法院可行使此权利,但是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又又分歧。笔者以为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否认权,且审判庭和执行庭均有权行使之。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否认,而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是“个案的否认”。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一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否认公司法人格,则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这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有根本区别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应当由享有司法权的主体――法院才能行使。其次,对于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的问题。审判庭作为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所以应当有否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我国司法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责任主体是允许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执行机关可以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2、公司法人格否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一般来讲,公司法人格否认后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由滥用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由公司和滥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个案的个别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格否认,因此,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而定。
(1)对于股东出资下次的情况,应当分为一般瑕疵和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是指出资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但是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这时应当首先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责任。严重瑕疵是指公司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对此,应当由出资规定和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对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此时应当将公司的行为视为控股股东的行为,由公司和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对合同或侵权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对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此时,如要求转移财产公司和接收财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因此,对此应当由接收财产公司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系舶来之法理,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或该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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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制度是公司为了员工规范自身的建设,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一家创业型的公司应该做什么管理制度会比较好?有没有创业公司管理制度的范本可以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管理大纲
为了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一条 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第二条 公司禁止任何部门、个人做有损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或破坏公司发展的事情。
第三条 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公司提倡全体员工努力学习产品知识和各种常识,努力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新、作风硬、业务强、技术精的员工队伍。
第五条 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鼓励员工发挥才智,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六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晋升机会;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评先树优,对做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司提倡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增强团体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第八条 员工必须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员工守则
一、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二、 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
三、 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互助。
四、 爱护公物,勤俭节约,杜绝浪费。
五、 不断学习,提高水平,精通业务。
六、 积极进取,勇于开拓,求实创新。
行政管理
为完善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制,建立规范化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使公司各项行政工作有章可循,照章办事,制定制度。 文印管理规定
一、工作人员按公司需求打印公司相关文件。
二、公司禁止私自打印个人资料以及一切与公司无关的资料。如有违反,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理。
三、文印人员应爱护各种设备,节约用纸,降低消耗、费用。对种设备应按规范要求操作、保养,发现故障,应及时报请维修,以免影响工作。 电脑管理规定
一、办公室人员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输入电脑的信息属公司机密,未经批准不准向任何人提供、泄露。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二、办公室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和规定采集、输入、输出信息,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信息资料。( 采集、输入信息以及时、准确、全面为原则。)
三、办公室人员应爱护各种设备,降低消耗、费用。对各种设备应按规范要求操作、保养。发现故障,应及时报请维修,以免影响工作。
四、严禁工作期间上网聊天、看电影、玩游戏等做各种与工作无关事。如有违犯,发现一次按迟到一次处理,执行迟到相关的罚款制度。
五、电脑室设备应由专业人员操作、使用。禁止非专业人员操作、使用,否则,造成设备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电话使用规定
一、公司电话为办公配备,原则上只得用于办公。
二、禁止员工为私事打电话。违者除补交电话费外,给予罚款处理。确有急事者,应先请示部门领导同意,并按规定交相应电话费。
考勤制度
1.出勤
1.1工作时间:上班时间9:00—18:00,因季节变化需调整工作时间的,由公司另行通知。员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其中: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8:00;午餐时间:12:00-13:00。
1.2外出:员工外出必须在“外出登记表”上登记,未登记的视为旷工一天处理。严禁代登记,如若发现,双方均按旷工违纪处理。
1.3迟到: 9:00以后算迟到,30分钟后(不包括30分钟)到公司的列为旷工半天,过半天未到的为旷工一天。特殊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
1.4早退:每天下午18:00下班后离开,18:00前无故离岗者或未签退者均视为早退,特殊原因需提前向部门经理说明。
2.请假、休假:
2.1 员工若早上有事不能直接到公司,应在前一日向部门经理请假或在当日上午8:30前用适当方法向部门经理请假,否则视为旷工处理。
2.2员工当日上午请假的,需在8:30前向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进行请假登记,未在8:30前登记者请假无效,拒绝电话请假,特殊原因需出示证明。
2.3上班时间外出办事须填写“外出登记表”。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到岗被视为迟到。
2.4任何类别的请假都需填写“请假条”。如有紧急情况,不能事先请假的,应在两小时以内电话通知部门经理,在上班当日补办手续,否则以旷工计。
2.5每位员工均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
3.请假、迟到、早退和旷工的处理
3.1请假:未满一天者,以工作时间计算,请假时间在半天内的(包括半天)视为请假半天,超过半天的视为请假一天,按个人工资标准由财务核扣。
3.2迟到:上班开始至30分钟之内未到者视为迟到;30分钟后(不包括30分钟)视为旷工处理。(由于公司考虑到可能有些员工住宿比较远,可能会出现偶尔堵车,因此每月允许迟到2次,但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超出2次视为迟到处理) 迟到考核50元/次。
3.3早退:提前30分钟之内下班视为早退,提前30分钟以上下班视为旷工,按旷工一天处理。 早退考核50元/次。
3.4旷工:按正常工资的两倍核算扣旷工工资。
有未尽事宜,由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处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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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想要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的资本是多少呢?今天读文网小编整理了最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国务院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限制
国务院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会议明确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会议明确,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公司注册资金最新规定
修改:
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六次会议28日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明细来看,本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区别:
1)注册资本是企业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2)注册资本与企业的实有资产数额是分离的,企业实有资产数额的变化一般不会影响注册资本的变化;企业注册资金的数额与实有资产数额允许在一定幅度内波动,当企业的实有资产增加或减少超过注册资金数额的20%时,企业应按实有资产数额变更注册资金。
3)“注册资本”适用于公司,“注册资金”适用于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法人企业。
相关规定:
最低注册资本
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
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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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注册公司的流程
1、核名: 到工商局去领取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填写你准备取的公司名称,由工商局上网(工商局内部网)检索是否有重名,如果没有重名,就可以使用这个名称,就会核发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租房:去专门的写字楼租一间办公室。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
3、编写“公司章程”:章程需要由所有股东签名。
4、刻私章:(全体股东)去街上刻章的地方刻一个私章,给他们讲刻法人私章(方形的)。
5、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征函”:联系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张“银行询征函”(必须是原件,会计师事务所盖鲜章)。
6、注册公司:
到工商局领取公司设立登记的各种表格,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登记表。填好后,连同核名通知、公司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大概15个工作日后可领取执照。
7、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公司,去刻公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8、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凭营业执照到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需要3个工作日。
9、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局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一般的公司都需要办理2种税务登记证,即国税和地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一般必须有一个会计,因为税务局要求提交的资料其中有一项是会计资格证和身份证。当然,可以请一个代理记账公司代理会计账务。
10、去银行开基本户:
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正本原件,去银行开立基本帐号。
11、申请领购发票:如果你的公司是销售商品的,应该到国税去申请发票,如果是服务性质的公司,则到地税申领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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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人有怎样的素质才可能成功。看来,你终于不再是那个无忧无虑的小孩了。你开始明白这个社会对于个人,有一种叫做“成功”的要求。而且,你想要它。
告诉我,你心中的成功是怎样的。做商人,腰缠万贯,不求做比尔·盖茨,但求刷卡时不皱眉;或者如明星,踩上红地毯时全世界都在关注你;或者简单些,你希望你喜欢的人喜欢你,而你希望得到的东西都可以得到——些许的名声,优裕的生活,开心的朋友,美好的爱情,足够的时间环游世界。
有梦想总是好的。不管你想要怎样的成功,可你该如何去得到那些你要的东西?我没有标准答案,可普遍意义上的成功人士都具有两种素质:学习能力和平衡能力。他们太擅长学习和琢磨事情,无论是否有课堂,他们都可以从周遭发生的一切中获得养分。
具有学习能力的人,必须敏感,对一切和自己专业相关的事物有持续关注的热情。学习能力还包括给自己创造学习的机会,让别人给自己学习的机会。
关于平衡能力,其实是更重要的。我也是后来才明白。平衡能力,就是生活的能力。你或许要到工作时才能发现这能力的重要。因为做工作狂是相对容易的,而在工作和生活之间游刃有余反而是难的。可是你现在连学习狂都是做不到的。你会觉得那样没有趣味。可主要的原因是你觉得自己够聪明,你相信自己的才华。
每个人年轻的时候,都相信自己的才华。可是人所有的成就,都要抵抗懦弱和懒惰的侵蚀。很多事情能不能做好,和天赋无关,只看是否诚心诚意。也就是,心灵的纯度。你想要那些亮闪闪的东西,你不能不付出。别敷衍自己,别自欺欺人。
你是否觉得自己足够好,所以所有的机会应该主动来找你?那么我问你,你有没有为你自己喜欢的东西真的付出些什么?真正的喜欢,就是你每时每刻都会去做而且不想回报,但你自己还是觉得愉悦。如果你没有这种感觉,或许你只是在玩票。
世界上有两种道理,一种是物的道理,一种是人的道理。我们从小的学习,多偏重在物的道理上,拥有成功相对容易一些。因为那些规律和标准,从不因为人而改变,资本如何运作,市场如何反应,都是八九不离十的东西。你懂得学习,就会拥有。
人的道理就是你内在的标准:在给蜷在墙角的乞丐钱的时候,你会蹲下来轻轻放下硬币;你理解为何母亲会生气,而你可以拥抱她宽慰她说服她;你被人算计后你知道如何正当巧妙地讨回公正。
在人的道理上,你学会了平衡,才可能成功。一个成功的商人,可能是一个失败的父亲。在这个领域,没有绝对的标准,很难说什么是成功。这才诞生了所谓的“围城”。追求梦想是好的,但是要做好付出代价的准备。有得有失才是正常的。可是成功的人是否幸福,那就看你的平衡能力是否高超。
世界上有个叫做“成功俱乐部”的地方,里面的人都不愤怒。因为成功之前没有资格愤怒,成功之后没有理由愤怒。
所以,你别抱怨了。能够全力去做一件自己喜欢的事情,本身就是幸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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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执行力?一位美国负伤退伍军人求职记。这就是执行力,就是永远也不要找借口。
在美国有位退伍军人,他在战场上负了伤,当他回到地方的时候,年龄也比较大,再加上负伤,成了一个残疾的退伍军人。所以找工作变得非常不容易,很多单位都拒绝了他,而每一次他都迈着坚定的步伐,继续寻找可能的机会。
这一次,他来到了美国最大的一家木材公司去求职,他被招聘人员挡在了门外,一口回绝不会聘用他。
这个时候,他通过几道关卡,终于找到了这个公司的副总裁,他非常坚定地对这位副总裁说:“副总裁,我作为一名退伍军人,郑重地向您承诺,我会完成您交给我的任何任务,请您给我一次机会。” 副总裁一看他的年龄,一看他这个样子,像开玩笑似的,真的就给了他一份工作。那是一份什么样的工作呢?那是在美国中部的一个烂摊子。
在此之前,公司派了很多优秀的经理人,都没有把这个工作做好,因为在这里有恶劣的客户关系,公司的欠款长期不能收回,公司在那里的形象受到了损坏。
副总裁想:比你优秀的经理人去都不能完成这个任务,我不如卖一个人情,也让你自己证明你不是那块料。
那个退伍军人说:“我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天,他就奔赴那个市场,几个月之后,他从美国中部挽回了公司在那里的形象,捋顺了客户的关系,并且清欠了几乎所有的欠款。
在一个周末的下午,总裁把这个退伍军人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跟他说:“我这个周末要出去办一点事情,我的妹妹在犹他州结婚,我要去参加她的婚礼。麻烦你帮我买一件礼物。这个礼物是在一个礼品店里,非常漂亮的橱窗里面有一只蓝色的花瓶。” 他描述了之后,就把那个写有地址的卡片交给了那位退伍军人。那个退伍军人接到任务后,郑重地向他的老板承诺:“我保证完成任务!”
这位退伍军人看到卡片的后边,有老板所乘坐的火车车厢和座位,因为老板跟他说,把这个花瓶买到之后,送到他所在的车厢就可以了。
于是这个退伍军人立即行动,他走了很长时间才找到那个地址,当找到地址的时候,他的大脑一片空白。因为这个地址上面根本没有老板描述的那家商店,也没有那个漂亮的橱窗,更没有那只蓝色的花瓶。
各位,如果是你,你会怎么做呢?
会向老板这样说:“对不起,你给我的那个地址是错的。所以我没有办法拿到那只蓝色的花瓶。
但是,这位退伍军人没有这样去想,因为他向老板承诺过:保证完成任务。
所以第一时间想到给老板打电话确认,但是老板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因为在北美周末的时候,老板是不允许别人打扰他的,通常老板的手机是不接电话的。怎么办?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这位退伍军人结合地图然后通过扫街的方法,在距离这个地址五条街的地方,终于看到了老板所描述的那家店,远远地望去,就是那个漂亮的橱窗,他已经看到了那只蓝色的花瓶。他非常欣喜,但他飞奔过去,一看门已经上锁,这家商店已经提前关门。
如果是你,你会怎么办?你会说:对不起老板,因你给我的地址是错的,我好不容易找到,但人家已经关门。但是,这位退伍军人没有这样去想,因为他向老板承诺过:保证完成任务。
这位军人结合黄页和地址,终于找到这家店经理的电话。当他打过去电话之后说要买那只蓝色的花瓶。对方说:我在度假,不营业。”然后就把电话撂下了。
如果是你,你会说对不起老板,人家不营业,我买不到。你会找出一大堆的理由说明自己没有完成这个任务。但是,这位退伍军人没有这样去想,因为他向老板承诺过:保证完成任务。
他在想,即使我付出惨重的代价,我也要拿到那只蓝色的花瓶。他想砸破橱窗拿到那只蓝色的花瓶,于是这位退伍军人转身去寻找工具。等他好不容易找到工具回来的时候,正好从远方来了一位警察,全副武装,那个警察来到了橱窗面前,站在那里居然一动不动。然后这个退伍军人静心地等待,等了好久,那个警察丝毫没有走的意思。
这个时候,这位退伍军人意识到什么,他再一次拨通该店经理的电话,他第一句话说,我以自己的性命和一个军人的名誉担保,我一定要拿到那只蓝色的花瓶,因为我承诺过,这关系到一个军人的荣誉和性命,请您帮帮我。
那个人不再挂他的电话,一直在听他讲。他讲述在战场上是如何负伤的故事,因为在战场上承诺战友,一定挽救战友的生命,一定要把战友背出战场,为此他身负重伤,留下残疾。那个经理被他感动了,终于决定愿意派一个人,给他打开商店的门,把这个蓝色的花瓶卖给了他。
退伍军人拿到了蓝色的花瓶,他非常开心。但这个时候一看时间,老板的火车已经开了,如果是你,你会怎么办?你会找出一堆的理由向老板解释:你给我的地址是错的,我好不容易找到,人家已经关门。我遭遇挫折﹑经历磨难,终于拿到了这只蓝色的花瓶,但你的火车已经开了。但是,这位退伍军人没有这么想,因为他向老板承诺过:保证完成任务。
于是这位退伍军人给他过去的战友打电话,他想租用一架私人飞机,因为在北美有很多人拥有私人飞机,他终于找到了一位愿意把私人飞机租借给他的人,然后他乘驾飞机追赶老板乘坐的火车的下一站,当他气喘吁吁跑进站台的时候,老板的火车正好缓缓地驶进站台。他按照老板告诉他的车厢号,走到老板的车厢,看到老板正安静地坐在那里,他把蓝色的花瓶小心翼翼地放到桌子上。然后跟老板说:“总裁,这就是你要的蓝色的花瓶,给您妹妹带好,祝您旅途愉快。”然后转身就下车了。
新的一周开始,上班的第一天,老板把这个退伍军人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跟他说:“谢谢你帮我买的礼物,我妹妹非常喜欢。你完成了任务,我向你表示感谢。
其实,公司这几年,一直在选一位经理人,想把他选派到远东地区担任总裁,这是公司最重要的一个部门,但之前我们在挑选经理人的过程当中,始终不能够如愿以偿。
后来,顾问公司给我们出了一个蓝色花瓶测试选择经理人的办法。在选择经理人的过程当中,大多数人都没有完成任务,因为我们给的地址是假的,我们让店经理提前关门,我们让他只能够接两次电话,在过去的测试中只有一个人完成了任务,是因为他把橱窗的玻璃砸碎拿到了那只蓝色花瓶,我们觉得跟我们公司的道德规范不符,没有被录用。” 所以在后来的测试当中,我们特意雇了一位全副武装的警察守在那里。但是所有这些,都没有阻碍你完成任务的决心。你出色地完成了任务,现在我代表董事会正式任命你为本公司远东地区的总裁……
什么叫执行力?这就是执行力,就是永远也不要找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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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销管理工作是单位日常管理中一项常规而又频繁性的工作,不管单位身处何种行业,规模的大小、实力的强弱,报销管理工作都是处处存在的。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几篇出差报销管理制度范文,欢迎大家查看。
1.0目的
因公司对外往来及业务发展需要,为进一步完善公司财务管理,规范出差人员出差申请、借款与费用报销的流程及要求,遵从真实、节约的原则,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本管理制度。
2.0适应范围
适用于公司人员国内外因公出差、业务办理、参展、参加外训、会议、公司组织旅游等所有外勤活动的申请,以及公差借款与费用报销等手续办理。
3.0职责
3.1出差人员负责出差申请单的填写、借款与费用报销单据粘贴; 3.2直接上级与部门经理负责出差申请与费用报销的审核;
3.3经部门经理审核的出差申请与费用报销单据由部门文员递交总经办核准; 3.4总经理负责特殊或重大事项的费用报销单据的最终批准; 3.5财务部复核后控制度对出差借款进行预支及出差费用进行报销。
4.0程序
4.1出差申请与借款:
4.1.1员工因公出差(经常性外出的采购与送货人员除外),应至少提前一天填写《出差申请单》注明相关项目,如:出差事由、目的地、期限、交通方式、路线、预支款额、职务合理人等,交由直接上级和部门经理审核后,由部门文员递交总经办核准。
4.1.2员工出差期限由派遣部门经理视实际情况核定,因公务需要、意外灾害或患病滞阻,需延后回厂时,以电话告诉部门或从事行政部经理,待回来后补办出差或请假手续。
4.1.3业务人员出差时将《出差申请单》(一式两联)的第一联交部门主管,作为出考勤依据,第二联由出差人员自己保留,待出差回厂时作为注销凭证,交给财务部。
4.1.4出差人员必须提前准备好出差所需用品,并根据《出差用品检查清单》对出差用品进行清点、检查、确认。以确保出差工作便利,不误事务。
4.1.5出差人员必须对出差费用进行合理预算,填写《借支单》,按程序经部门经理、(副)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到财务部借款。
4.1.6财务部有义务在预算内合理安排出差人员的外出经费,保证出差工作的正常进行。
特别是借支大额现金时,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
4.2出差借款流程:
出差人员填写《借支单》—部门经理确认—总经办审批—财务部借款
第 2 页 共 4 页
4.3费用报销流程:
出差工作汇报—填写《支出证明单》或《费用报销单》粘贴票据—部门经理核实—财务部核对—总经办核准—财务部报销
4.4出差报销标准:
4.4.1国内出差旅费分交通费、住宿费、膳食费、话费及杂费等,其标准如下:
4.4.2国外出差:
4.4.2.1员工因公务或培训需到国外出差者,应签呈到总经理批准。
4.4.2.2公司派遣出国受训的员工,除工作原因的交通费用实报实销外,其他交通费用自理。交通、食宿由对方提供的,其费用不得再行报销。
4.4.2.3公务指派之国外出差,膳食、住宿以当地一般标准报销,工作交通费实报实销(具体情况另行公布)。
4.5报销标准说明:
4.5.1公司总经理、副总、总监级以下的员工在特别情况下须乘飞机或高铁时,必要时提前申请或用电话提前请示必须经总经理特别批准。
4.5.2因公乘车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市内乘车实报实销。报销出租车费,若多人同时公差或可顺道时,应共同乘坐,而由一人代表报销,其他作为证明人签字。 4.5.3部门经理级以下人员搭乘出租车须视以下情况:返回途中公共汽车已下班;紧急文件;携带重要文件、现金;有贵宾陪同;其他类似情况。
4.5.4与公司总经理、副总、总监级别人员同时出差,因工作需要同住包房的可实报实销。 4.5.5当同一天去两个不同的城市时按照住宿所在城市为报销费用的城市。
4.5.6除公司电话卡外,出差人员出差电话费补助为:部门经理15元/天,业务员8/天,执照(包括发传真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4.5.7省内周边地区当天去当天回来的业务除车票实报实销外,超过用餐时间1小时以上的补助误餐费用10元/餐;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补助误餐费用15元/餐。
4.5.8以上标准作为出差待遇与报销参考。一般本着经济、实惠、真实、节约的原则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住宿及用餐环境。
4.6出差报销要求:
4.6.1业务人员出差报销时,必须提供能有效证明其在出差时限内的乘车、用餐、住宿、电话及其他必要的开支的真实合法的全国统一或地方税务票据。无法取得者由出差人员出具凭单为凭。
4.6.1.1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及公交车,原则上应出具铁路局、公路局或汽车公司的车票。 4.6.1.2乘坐轮船应取具轮船公司或旅行社的购票证明单或船票存根。 4.6.1.3因急要公务必须搭乘飞机者应事先报准并凭飞机票据报支旅费。 4.6.1.4乘坐计程车原则上应取得汽车公司开具的统一发票。 4.6.1.5因公携带的行李运费,应取具正式的运费收据为凭。 4.6.1.6搭乘公司的交通工具者,不得再报支交通费。 4.6.1.7电报应取具电信局的收据为凭。 4.6.1.8邮费应取具邮局的证明为凭。
4.6.1.9因公宴客的费用,应取具统一发票或盖有单位全称的公章的正式收据为凭。 4.6.2员工若使用私家车出差的,以每公里1元为计算单位,路桥收费依票据实报实销。 4.6.3礼品费、招待费等须单独粘贴,并填写礼品费、招待费申请报告单(一式两联),列明事由、时间、地点、对象。一联交总经理处,一联经部门经理签字、(副)总经理审核后交财务部。
4.6.4在出差期间发生的礼品费、招待费必须先请求,后开支,不得先斩后奏,否则公司有权不予报销。在外招待贵宾,依实际报销,不得再加报膳食费。
4.6.5业务人员因业务外出期间,不得开支与业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借出差之际游出玩水,不得绕道坐车,特殊情况必须经部门经理或(副)总经理同意。
4.6.6公司员工参加特定会议或外培,凭会议或外培通知报经(副)总经理报销:如会议或外培统一安排食宿,则不分级别一律凭大会或外培开具的发票实报实销,不再享受补助,如大会或外培期间不统一安排食宿,则执行公司级别标准。
4.6.7住宿费发票必须开具住宿日期、住宿人员姓名,住宿天数等项目,项目不全者视不合格票据,不能享受住宿补助。住宿因实际需要(陪同贵宾等),致使费用超支的,也作报销并备注,呈送(副)总经理批准。
4.6.8公司有关人员因公出差,不慎将票据丢失或留在亲友家中,需由本人申明原因,经核实批准后,按住宿标准的80%报销。
4.6.9如客户或接待单位提供上述费用的,员工不得另行报销。
4.6.10员工出差期间,无论平时、周末或假日,均不加班费。休息日与假日出差可调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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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与大家分享2篇关于电脑公司创业策划书的案列,以下是正文:
电脑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进入平常百姓,有的家庭甚至已经有两台以上。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电脑维修。虽然说有的电脑公司承诺保修一年,但这仅限于硬件,对软件故障,却只能是送修,或者是收费上门维修。服务好一点的,一年可以上门服务几时次。这对于电脑不是很了解的用户,带来了难题。另一方面,一年之后,电脑没了保修期,一旦出现故障,又只能“四处寻医”。按理说电脑公司很多,找个维修公司应该不难,但是由于现大大多数电脑公司都是以销售为主,一个维修质量不敢保证,另一个收费很高。目前电脑维修行业‘猫腻’多多,收费没有一个标准,维修市场还很不规范。
因此,我想搞一个专业的电脑维修维护的技术服务型公司,市场发展潜力巨大。
以下是我的观点:
第一,大部分电脑都过了质保期。十几年个人电脑的普及,很多家庭电脑用户购买的电脑都过了质保期,有些他们需要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一些小单位电脑操作员多数电脑不内行。信息时代高速发展,各大小公司单位大都配备电脑及办公设备,配有电脑操作员,但他们只会用电脑完成他们的工作,会操作常用办公软件,对电脑的维护、维修、合理的利用电脑都不会花大心思去研究,一旦出现故障,他们需要电脑技术服务,帮他们及时排除故障,代购相关配件等。如果根据他们的要求特别指定,花少量的钱,把计算机专业人员请到家,方便又划算,可以为企业节省资金,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大部分家庭电脑用户对电脑知识了解甚少。首先,他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电脑越来越便宜,家庭买电脑的用户越来越多,其中有一大部分家庭都是给上学的孩子买电脑,大部分由于对电脑了解不是很深,当电脑出现一些小的故障,就不知如何处理,只好找电脑销售商,而销售商主要是以电脑销售为主,保修范围仅限于硬件,对软件的保修时间短,次数少,一旦过了保修期,他们就要收劝高额”的维修费,而且多数服务质量跟不上,因为他们以电脑销售为主。因此,只好四处求“医”。其次,电脑具体能做什么,有多大功能,对那些给孩子买电脑的用户来说,是个“迷”。而当用户买了电脑,经过销售员的讲解,知道电脑能做什么,很“神奇”,却不知道怎样做才能实现电脑的一些功能,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实现这些功能还要配备一些什么设备等。他们需要相应的培训、指导服务。
第四,大部分公司没有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随着计算机及局域网络应用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各种计算机软件系统被相继应用在实际工作中,在公司内部,需要使各部门相互间真正做到同效的信息交换、资源的共享,为员工提供准确、可靠、快捷的各种数据和信息,充分发挥公司内现有计算机设备的功能,从而加强公司内部各部门的业务和技术联系,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降低运作及管理成本,因此,建立公司内部网络是非常必要。
所以,我个人认为,开一家电脑技术服务型的公司。可开展以下业务:1、电脑清洁、护理2、电脑安装、调试、升级、维修(包括硬件)3、局域网组建;4、电脑上门培训指导;5、耗材销售6、二手电脑调剂具体可开展的形式:会员制和非会员制两种。会员制分为:个人和企业用户,采取包月包年包季制。
主要目标客户:
1、家庭用户。
2、中小企业。
3、各门市。
另外,我想说的就是,无论搞什么样的公司,一定要以急用户之所急,想用户之所想,要紧紧围绕客户,增强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价格要透明,技术要精湛,服务要上乘。
争做规范电脑维修行业的领头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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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规章成不了事,对于公司而言,有一个好的规章制度很重要。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一些公司规章制度优秀范本,欢迎大家查看。
总 则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局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二、公司设财务部,财务部主任协助总经理管理好财务会计工作。
三、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四、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记帐、算帐、报帐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近期报帐。
五、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六、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由建设局财务科监交。
会计核算原则及科目
七、公司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会计凭证和帐簿、内部审计和财产清查、成本清查等事项的规定。
八、记帐方法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九、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中各种文字记录用中文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记载、书写必须使用钢笔,不得用铅笔及圆珠笔书写。
十、公司以单价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资产为固定资产,分为五大类: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2、机器设备;
3、电子设备(如微机、复印机、传真机等);
4、运输工具;
5、其他设备。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
1、房屋及建筑物35年;
2、机器设备10年;
3、电子设备、运输工具5年;
4、其他设备5年。
固定资产以不计留残值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完折旧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要补提足折旧。
十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则。需安装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安装费用。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原价。
十三、固定资产必须由财务部合同办公室每年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及固定资产的计价,必须严格审查,按规定经批准后,于年度决算时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的程度估算累计折旧入帐,原价累计折旧后的差额转入公积金。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3、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其收益转入公积金,其损失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4、公司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资金、现金、费用管理
十四、财务部要加强对资产、资金、现金及费用开支的管理,防止损失,杜绝浪费,良好运用,提高效益。
十五、银行帐户必须遵守银行的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帐套现。
十六、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十七、银行帐户印鉴的使用实行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出纳保管,法人代表和会计私章由会计保管,不准由一人统一保管使用。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十八、银行帐户往来应逐笔登记入帐,不准多笔汇总高收,也不准以收抵支记帐。按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未达收支,应作出调节逐笔调节平衡。
十九、根据已获批准签订的合同付款,不得改变支付方式和用途;非经收款单位书面正式委托并经总经理批准,不准改变收款单位(人)。
二十、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限额,不得以白条抵作现金。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确保库存现金的帐面余款与实际库存额相符,银行存款余款与银行对帐单相符,现金、银行日记帐数额分别与现金、银行存款总帐数额相符。
二十一、因公出差、经总经理批准借支公款,应在回单位后七天内交清,不得拖欠。非因公事并经总经理批准,任何人不得借支公款。
二十二、严格现金收支管理,除一般零星日常支出外,其余投资、工程支出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兑付现金。
二十三、领用空白支票必须注明限额、日期、用途及使用期限、并报总经理报批。所有空白支票及作废支票均必须存放保险柜内,严禁空白支票在使用前先盖上印章。
二十四、正常的办公费用开支,必须有正式发票,印章齐全,经手人、部门负责人签名,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付款。
二十五、未经董事会批准,严禁为外单位(含合资、合作企业)或个人担保贷款。
二十六、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手续。会计人员对一切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资金使用事项,都有权且必须拒绝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并对该资金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办公用具、用品购置与管理
二十七、所有办公用具、用品的购置统一由办公室造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购置。
二十八、所有用具必须统一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办理登记领用手续、办公柜、桌、椅要编号,经常检查核对。
二十九、个人领用的办公用品、用具要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弃和外借,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如有遗失,照价赔偿。
其它事项
三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它财务资料。
三十一、积极参与建设资金的筹措工作,通过筹集资金的活动,尽量使资金结构趋于合理,以期达到最优化。
三十二、配合公司业务部门对项目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十三、自觉接受上级主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指导,并按其要求不断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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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有限公司
IT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集团 (公司)IT各项工作,提高 IT系统的可靠性,提高 IT系统与设备的总体服务水平,并使得相关工作具有持续改善性及相互协作性,特制定统一IT 规范及标准,包括建立统一的硬件设备管理规范,统一的 IT 网络、软件安全标准,统一的系统管理维护流程以及信息安全管理的目的与责任等。根据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以及计算机应用的需要,由IT部制定本管理制度,并负责本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
一、计算机硬件管理
1、公司的所有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是公司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给各部门人员使用,各部门使用人员必须加以爱护、保持整洁,并保证良好的使用环境。若用户使用的设备发生人为损坏、设备遗失等,需要按具体规章制度执行赔偿。
2、设备添置、更换、升级:由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申请,IT部确定具体配置,书面申请经总经理、财务副总批准后由 IT部进行采购 (按公司实际采购流程执行)。
3、硬件故障:各部门使用人员发现硬件故障时,应及时向 IT部说明情况,由I T部进行确定并及时处理,各部门人员不得擅自拆装更换硬件设备。
4、计算机的使用人即为该设备的责任人,使用部门为责任部门。未经责任部门经理批准,任何人不得使用其他部门或他人计算机。
5、原则上非公司电脑设备不得接入公司网络,公司员工的个人私有电脑(非公司资产)如有特殊原因,必须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司最高主管(如公司总经理)或部门主管同意后,由IT部门工程师检查系统安全性后并统一安装公司防毒软件和补丁升级等系统安全程序方可加入公司网络。
6、IT部负责对公司所有电脑硬件使用情况的督查和监控。
备注:在硬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IT将逐步在各分公司实施802.1X 安全认证,采用技术手段防止外来设备未经允许的接入情况发生。同时要求各分公司新购网络设备符合802.1X的标准。在各厂实施802.1x 条件未成熟的情况下,可先使用电脑MAC 地址与 IP绑定的办法,防止外来电脑随意接入。
二、计算机软件管理
1、软件的使用:各部门及人员所使用的软件,由各部门会同IT部共同确定,由IT部进行登记。
2、公司需用的软件,由IT部统一购买、保管,并登记造册。各部门的专用软件,由部门经理安排使用,IT部保管备案。
3、软件的安装、删除和升级: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需求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由IT部进行安装、删除和升级。未经 IT部批准,各部门和人员不得自行进行上述操作。
4、软件故障:各部门使用人员发现软件故障时,应及时向 IT部说明情况,由IT部进行确定并及时处理,各部门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5、员工不得私自在工作机上安装与工作无关的程序,mp3、影音文件播放程序、聊天工具、游戏等。
6、工作时间 (包括加班时间)公司员工不得使用工作用机玩游戏,听音乐观看电影。
7、移动存储设备使用管理:为了防止公司资料非法外流以及病毒入侵公司内部网络,严格限制员工使用外来软盘、光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设备。
8、网络下载管理:为了防止病毒侵入公司内部网络,保障网络资源的合理使用,不得随意下载文件、信件。
9、使用外网邮件:员工在打开外网邮件时必须激活防火墙或 “ 邮件监控”程序(视具体杀毒软件而定)。
10、软件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病毒的预防:员工不得在工作机上安装来历不明的软件;安装软件前,应对该安装盘进行杀毒。安装软件时应打开防火墙,防止病毒入侵。
11、软件的版本管理和控制:为了防止公司内的软件版本混乱和文件格式不兼容,由IT部控制公司内工作用软件的版本升级。做到统一版本、统一升级。由于员工个人升级软件版本造成的文件格式不兼容问题一律由该员工负责。
12、IT部负责对公司所有电脑软件使用情况的督查和监控。
三、Internet(互联网)使用管理:
1、公司注册域名为:
凡有访问 Internet 的权限的用户电脑,IE默认主页地址必须设为公司主页,公司员工有责任熟记公司域名。
2、任何时间公司员工不得使用公司的电脑浏览淫秽、色情、暴力、违反国家安全的网站。
3、工作时间 (包括加班时间)公司员工不得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不得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包括mp3、Flash、影音文件、游戏等。
4、公司员工不得使用BT等可给公司网络造成严重带宽压力的软件进行下载,一经发现,IT部即刻查封 IP,截止时间以总经理批示可重新接入公司网络为准,其间造成的不能正常访问公司局域网及互联网等故障及损失,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5、工作时间 (包括加班时间)公司员工不得通过网络玩在线游戏,听音乐观看电影。
7、公司员工上网时必须激活病毒防火墙,不得随意下载文件、信件,防止病毒侵入公司内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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