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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怎样走的社会管理创新之路(推荐两篇)

地方政府,指管理一个国家行政区事务的政府组织的总称,全称“地方人民政府”,在中国指相对于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而言的各级人民政府,宪法第95条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简称“地方”。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是以社会管理存在为前提的,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1、地方政府社会管理创新的现实路径指向

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完善和发展的“主发动机”。社会管理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系统,要确保其始终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建构相应的系统机制予以支撑。要对社会管理进行创新,就必须要从社会管理的理念、社会管理方式以及社会管理机制方面加以创新,这三个方面实际上也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三大内在要素。

(一)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理念先行

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消极面的影响,有些政府部门和官员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时,其价值取向不是从“公民本位”、“社会本位”、“权益本位”的理念出发,而是从“官本位”、“国家本位”和与此相对应的“政府本位”出发;不是从如何更好地服务公民、社会出发,而是从服务政府内部管理、方便官员自上而下的内部控制出发,这对履行政府社会管理职能是很大的障碍,其影响是:政府部门对社会服务需求的响应慢、效果差、效率低、成本高。因此,政府的管理理念要由传统经济条件下的监督者、控制者转变为公民、国家和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的服务者。

更新社会管理理念,不仅要强调“亲情化服务、人性化管理、市民化待遇”,更为重要的是要强调转变全能统制型政府治理范式,“高度重视和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实现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换。

更新社会管理理念,不仅要强调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实现由防范型管理向平等型、服务型、无偿型管理转变,让群众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感到更快捷、更便利、更文明、更和谐,更要强调多元主体的协调作业,培育社会组织管理主体,尊重社会自治,助推社会自律,确认并保障社会多元主体的多元价值和利益诉求。

更新社会管理理念,不仅要强调始终贯彻“以人为本”,而且要强调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及时、充分且准确地转化为各类法规范和制度,转化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确立和竭力践行的基本价值追求,转化为各类社会管理主体进行价值取舍和决策判断的基本行为准则。

更新社会管理理念,不仅要强调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而且要强调社会和社会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承认、保护和促进自主性社会的形成,完善社会结构的优化配置,包容社会的异质性,正确认识化解社会矛盾与纷争解决机制常态化的关系,致力于多元的常态化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总而言之,要实现社会管理理念的更新,必须做到六个转变,即实现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实现从“政府治理”到“公共服务”的转变、实现从“统一管理”到“个性管理”的转变、实现从“应急管理”到“常态管理”的转变、实现从“叛逆宣传”到“公民教育”的转变、实现从“国家公仆”到“社会主人”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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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夯实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关键在方式方法创新

第一要倡导管理主体多元化。当前,社会管理的主体主要是政府,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单一管理主体已经难以承担整个社会管理的重任,因此,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社会管理的参与中,要强调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注重公民社会的自我建设和发展,给予民众自我治理、自我控制的权力和空间。在社会管理职能的履行上,政府社会管理的主要职能是服务社会,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公平为己任,努力为民众提供高质量的同等的生活条件。政府的角色是社会生活的总体调控者和服务者,强调其职能是掌舵、服务而非划桨,是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可谓“人民的公仆”。

第二要注重社会管理信息化。社会管理事务纷繁复杂,传统的管理方式已难以满足公众对公共服务的种种需要,因而各级政府应该充分利用各种先进的信息技术,以电子政务为平台,通过构建完善便捷的信息化管理平台,更好地服务于公众。信息化不仅能方便快捷的服务公众,也有利于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进而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了解与信任。同时,要解决虚拟网络社会带来的种种挑战,也迫切需要政府部门加大对虚拟网络社会的信息化管理。在社会管理信息化过程中,宜疏不宜堵,只有合理的管理加引导才能真正使虚拟网络社会得到良性发展。

第三要强调社会管理科学化。一个社会运转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管理是否科学。政府的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就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搞好自身建设,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和办事效率,努力建设勤政、务实、高效、廉洁、人民满意的政府;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和完善政府审批制度,大力推进政府行政效率全面“提速”;要健全协调与监督机制,综合运用计划、财政、金融等手段,加强产业导向、公共财政、资本市场等政策的综合协调,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改革投融资体制;要建立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完善政府行为的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

(三)社会管理创新的不竭动力根植于制度创新

社会管理制度创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所在,是各类创新的支撑和保障。无论是社会建设、社会管理,还是社会管理创新,都必须有法规范作支撑、制度作保障。因此,为了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就必须切实致力于相关法规范和制度的完善,解决好权、责、利的统一问题,用法规范和制度来规范引导和促进保障社会管理及社会管理创新,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和服务,依良法善治,形成解决问题和创新发展的长效机制。

制度化的核心是法治,而体制化的核心是人治;制度化要求法律在权力之上,而体制化则是将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制度化的关键是权力的适当分散与制衡,而体制化是权力的进一步集中;制度化的渠道是司法建设和社会建设,而体制化是架设更多的政府部门和过度行政化;制度化相信化解社会矛盾需要全社会的参与,而体制化则相信解决社会矛盾只能依靠政府的力量。社会管理得好与不好的区别不在于社会当中有没有矛盾,而在于制度是否能容忍矛盾和冲突。实际上,好的制度不是消灭冲突,而是能够容纳冲突,并用制度化的方式解决冲突。这便是制度化建设的两个主要目标。

2、当前地方政府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的误区

一是错误地认为加强社会管理就是扩张政府权利。社会管理不同于政府管理,社会管理的服务目标、价值取向更多的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在这样一个目标价值取向当中,更加强调的是公平。目前,政府、市场和社会三个系统的分工并不清晰,尤其是政府的功能界定不清。其实,社会管理有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形成一个政府、社会与市场三者相辅相成的、系统的、完善的、健全的架构,而不是其中单一主体权利的无限制扩张。

二是片面地理解“秩序”这一理念,认为“秩序”就是社会治安、社会稳定。没有把重点放在如何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上。因此,在当前建构社会管理体系的实际工作当中,要将维持社会秩序的理念,转变到更深层的以维护保障人民群众作为社会管理的核心价值上。

三是在社会管理体系建构中,还是认为政策先于法律,而没有能够建立起社会管理的合理制度框架。建立这个制度框架的实质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保障公民有正常的参与渠道。合理制度框架的缺失,也说明了在社会管理中法规的建设还相对滞后。

四是认为现在的社会矛盾主要是利益问题,多数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化解,而没有看到有些矛盾是由于群众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所引发的。并不是说大部分的社会矛盾都是利益的纠纷,这一错误认知会导致对百姓基本社会权利的忽视,如参与权、知情权等,而这种忽视又会进一步成为引起社会纠纷的导火线。

五是地方政府热衷于搞“运动式治理”。目前我国政府社会管理的工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可称为“运动式治理”模式。面对表现形式比较激烈的社会冲突时,一些地方政府往往轻率地把警力推到第一线。这不仅无助于矛盾化解,有时反而引火上身,造成警民对立、干群对立,使政府处于敏感而脆弱的位置。

我国“运动型”治理的称谓繁多。从经济建设领域到刑事(行政)执法领域,再到社会治理领域,各种口号式、运动式的“突击检查”、“集中整治”、“统一行动”、“严打”等“专项治理”层出不穷,“运动型”治理俨然已成为政府治理的常见模式。尽管“运动型”治理可能在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成效,但它是一种无规则可循或有规则不循的非常态化管理,其弊端在于:首先导致行政成本高,治理效果差。“运动型”治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事先缺乏全面、科学的规划,盲目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必然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和治理成本的升高;周期性、阶段性的“运动型”治理强化了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在“突击检查”与“灵活应对”策略框架下的博弈行为,对违法者的威慑效用递减,降低了政府治理的整体效益,容易陷入“突击解决—迅速见效—问题反弹—再突击解决—再反弹”的恶性循环。其次容易违背法治原则,滋生官僚主义作风。“运动型”治理是一种事前疏于管理、事后矫枉过正的治理方式,它用临时政策、口头指示代替长久生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规范,使得法律制度变成了可松、可紧、可宽、可严的橡皮泥;它动辄把问题上升到“政治高度”,助长了政府治理的随意性和政治化,使得法律沦为政府治理的工具,而不是约束政府行为的规范。治理的随意性意味着公共权力缺乏法律的规制与社会的监督,这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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