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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全面解读精选3篇

公司法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公司法的相关的案例分析有什么呢?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后你就会明白了!

新公司法的亮点与解读

一、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四个亮点

(一)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一: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这意味着,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二)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这一点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三)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三: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

(四)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四:

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要求提供验资证明,不再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二、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内容解读

(一)2014最新公司法将旧法中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二)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将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后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三)2014最新公司法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后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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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1.案情简介: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器批发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近年来由于市场不景气,公司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1998年4月,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5月,股东会以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人民币40万元;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就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问题:依据《公司法》,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答案要点:

(1)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决议仅有代表1/2以上表决的股东通过,决议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公司法,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资本最低限额,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商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3)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立即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公司法,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程序。

2. A股份有限公司拟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登载了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

A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兹定于1999年5月15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内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特通知如下:

一、凡持有本公司股份50万股以上的股东可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二、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可自行组合,每50万股选出一名代表,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5月10日前不自行组合产生代表的,本公司将向其寄送“通讯表决票”,由其通讯表决。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1999年5月5日

问题:阅读上述资料,指出上述通知有哪些违法之处?根据什么?

答案要点:

有下列违法之处:

(1)通知发出时间违反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2)通知中未将审议的四个事项列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将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

(3) 通知中一、二项均违反公司法,剥夺了部分股东表决权。根据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即公司法关于“股东出席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

(4)通知的第三项,强行股东选择通讯表决形式,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根据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

(5)通知由董事长署名,而不是署公司董事会。违反了股东大会应由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规定。根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公司法规定负责召集。

3.1998年1月,5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我国《公司法》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了进一步扩大食品公司的生产规模,食品公司董事会制订了增资方案,即由现有股东按照目前出资比例继续出资,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600万元。股东会对该方案表决时,3个股东赞成,2个股东反对,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赞成增资的股东原出资总额为640万元,占食品公司注册资本的64%;反对增资的股东原出资总额为360万元,占食品公司注册资本的36%。股东会结束后,董事会通知所有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的出资数额。2个反对增资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董事会决定暂停这2个股东1998年度的股利分配,用以抵作出资。这2个股东不服董事会决定,以食品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无效。

问题:(1)食品公司是否应当被列为被告?为什么?

(2)人民法院应否支持作为原告的两个股东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案要点:

(1) 食品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公司法人的意思。

(2)本案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作为原告的2个股东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的股东会在表决增资方案时,只有代表64%的表决权的3个股东赞成,低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

公司法案例分析:夫妻型公司非法经营案

简介:被告人孟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成某安徽省宿州市XX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9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孟某某,公司股东为孟某某及其妻子顾YY。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注册成某安徽省宿州市YY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及其丈夫林某、女儿林某某。2008年春,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某开始合作经营农作物种子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联系安徽宿州等地农户,让农户为其繁殖生产“淮麦20”。孟某某、张某某在未经品种权人及国家农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繁殖“淮麦20”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7924元,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案例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699号,孟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两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或夫妻及子女三人,也就是家庭成员,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财产关系,即对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从公司的经营来看,除了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外,其余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两名被告人销售“淮麦20”的货款均是通过以两名被告人的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进行流转的,两名被告人也都承认公司的财产不能同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完全区分开来,故可以认定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所得实际是由其本人控制、归其个人或者说家庭所有。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经营者个人犯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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